中國的行政強制制度由行政強制措施制度與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所構成。小編精心為你整理了論行政強制措施論文,希望對你有所借鑒作用喲。
摘要:所謂的行政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通過依法采取強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者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或者處于維護社會秩序或保護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對相對方的人身或財產采取緊急性、即時性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稱。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強制性,二是非處分性,三是臨時性,四是實力性,五是具體性,六是可訴性。
關鍵詞: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行政命令區別可訴性分析
在《行政訴訟法》頒布十幾年之后,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含義和范圍仍存在較大的模糊性。這說明我國對行政強制措施性質、形態的認識還存在許多空白。本文擬從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形態和可訴性問題進行探討。
一、“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和特征
要論述這個問題首先要從行政強制制度說起。中國的行政強制制度由行政強制措施制度與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所構成。所謂的行政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通過依法采取強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者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或者處于維護社會秩序或保護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對相對方的人身或財產采取緊急性、即時性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稱。行政強制的對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行政相對方,或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構成危害或其本身正處在或將處在某種危險狀態下的行政相對方。行政強制并非適用所有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相對方,但相對方必須是違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規,符合適用行政強制的條件。行政強制的目的是保證法定義務的徹底實現,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保護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免受侵害。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行政強制措施,系指國家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和實施行政管理秩序,預防與制止社會危害事件與違法行為的發生與存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針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行為及財產進行臨時約束或處置的限權性強制行為。
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又作為行政強制行為的一個構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是強制性。它意味著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對象人負有容忍的義務,否則要承擔法律后果。使用行政強制的行政主體,應該有嚴格的條件限制,都必須有法律予以明確的規定,特別是牽涉到對人身的強制措施時更是如此。
二是非處分性。在行政強制措施中,無論作為基礎性的有關強制措施的行政決定,還是對這一決定的執行,都不具有“處分性”。換句話說,它一般是“限制”權利,而不是“處分”權利。一般來說強制措施的實施,多是在具有現實且急迫的危險時才能啟動,多針對相對方的人身或者財產,以保護相對人和社會利益為目的。這一點與行政強制執行不同。
三是臨時性。任何行政強制措施都是一種中間行為,而不是最終行為,因而具有臨時性。如扣押、凍結、暫扣證照等,都是一種臨時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為的最終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證法定義務的徹底實現,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保護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免受侵害。”
四是實力性。行政行為有意思行為與實力行為之分,前者是一種決意的表達,往往表現為一種行政決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動作為特征,如對人身的強制約束。不管怎樣行政強制措施都是一種行政行為,因而具有行政行為的一般屬性,即確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執行力。
第五具體性。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針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及行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項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正因為它是具體行政行為,所以一些雖在形式上掛有“措施”而內容上帶有“普遍性”的行為就不應被入“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六可訴性。行政強制措施在法律救濟上適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二)項的規定,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二)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在上面的論述中,我們對“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內涵與法律特征作了探討,這屬于對行政強制措施“內在”的研究。在這里還有一個重要的任務是劃清“行政強制措施”與其他外部概念——而這些概念是最易與它相混淆的——之間的界線,細心探測“行政強制措施”的外部“邊界”,這屬于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是什么的研究。
1、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
中國早在1996年業已制定了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范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方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罰”行為已被作了嚴格界定。按理說,兩者的“界河”較為明晰。但由于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都屬具體行政行為,而且兩者的某些行為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如“暫扣證照”,這給我們的區分工作帶來困難。
區分“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并非純粹基于學理上界定概念的需要,它涉及到在行政執法階段對法律的適用。某一行政行為如果被界定為“行政處罰”,那它就必須受制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我們必須按行政處罰法的標準去衡量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該行政行為被確定是“行政強制措施”,那它就不受行政處罰法的約束,而應受中國行將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制。
1)處分權利與限制權利。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行政處罰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最終處分,如沒收財產之所以是行政處罰,因為它是對相對人財產所有權的最終剝奪即處分;而行政強制措施是對相對人權利(特別是財產使用權和處分權)的一種臨時限制,如查封財物之所以是行政強制措施,因為它不是對該財物所有權的最終處分,而僅是在短期內對該財物使用權和處分權的臨時限制。
2)是否以違法為前提,是否具有制裁性。行政處罰是一種行政制裁行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對人的行為違法為前提;行政強制措施不是一種行政制裁行為,因而與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是否違法沒有必然聯系。它可以針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也可針對相對人的合法行為。
3)中間行為與最終行為。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中間行為,它是為保證最終行政行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種臨時性措施,它沒有到達對事件最終處理完畢的狀態。如扣押財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終的目的,它是為保證爾后行政處理決定的最終作出和執行所采取的臨時措施。行政處罰則是一種最終行政行為。它的作出,表明該行政違法案件已被處理完畢。如沒收財物,它表達了行政主體對該財物的最終處理。
4)立法上的'表現形式。一般說來,從法律法規上看,行政處罰作為一種罰則,被規定在“法律責任”這一章節中,而行政強制措施被規定在“執法檢查”的章節中。我國已有“行政處罰”的單行法,等“行政強制”的單行法制定以后,兩者的立法形式就更易區別了。
需要提醒的是,我們不能簡單地根據行為“形式”、“手段”認定行為性質,因為有的行為形式既可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手段,也可作為“行政處罰”的一種手段,這需對照上述標準作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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