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模糊判別模式的近因識別論文
一、近因原則概述
近因原則(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是指保險法中確立的,只有因保險事故的直接原因所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才予以賠償的原則。在保險事故處理中,首先需要考慮如下兩個問題: 第一,保險事故是否由承保風險引起的; 第二,保險標的損失是否屬承保風險造成的。回答上述兩個問題需要適用近因原則。簡言之,只有當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承保風險造成的,承保風險為損失的近因時,保險人才予以賠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是以所收取的保險費為對價,并非對被保險人所受全部損害均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保險合同作為等價有償的商事合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保險商品交換關系的應有之意。因此,事故近因的正確判定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
近因原則的概念最早出現在英國《1906 年海上保險法》中,該法第55 條規定: “除保單另有約定外,根據本法規定,保險人僅對承保危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不是由其承保危險為近因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失概不承擔責任。”關于“近因”( proximatecause) 一詞,英文本意是指“時間上或者空間上最近的原因”。早期近因判別的“時空標準”亦稱之為“時間標準”便建立在近因的字面含義理解基礎上,即時間上或者空間上距離損害結果最近的原因通常是為事故的近因。在單一因果關系情形下,“時間標準”能夠合理地解釋事物之間的因果關系,也容易被社會大眾所接受。在早期的英國在海上保險糾紛案件的處理中,法官也大多遵循這一標準來判斷事故的近因,屢試不爽。
但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法官發現適用時間標準來判定事故近因存在著一定的偏差,甚至據此可能得出明顯與常識或者經驗相悖的結論。于是時間標準逐漸被人們所拋棄,而新的識別近因的“效力標準”被提出。近因識別的“效力標準”在Leyland Shipping Company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Society 一案中得以確立。
上議院負責審理該案的大法官Lord Shaw 勛爵在判決書中對“近因”有如下描述: “……近因并不是時間層面的接近,而是效果上的接近,近因應當是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與此類似的是,英國海上保險法學者Victor Dover也對近因作出過類似描述。Victor Dover 教授在分析和總結以往判例基礎上認為,損失的近因應當是最接近損失的原因,是效果上的最近而非時間上的最近。在判斷損失的原因時,可以不考慮遠因,但需要合理解釋何為近因。
在最終損失與近因之間,如果有新的干預因素介入,并且具有支配性、有效性,則應當排除前因是近因的考量,轉而評判新的干預因素是否為近因。細觀之,不論是Lord Shaw 勛爵還是Victor Dover 教授,在對效力標準進行描述時,均使用了諸如“直接的( directly) ”、“有效的( efficient) ”、“起支配作用( predominant) ”等一系列形容性詞語,然而這些形容性詞語至多只能起到抽象性評價作用。事實上,由于語言本身和人類思維認識客觀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通過模糊性詞語界定近因的內涵和外延存在相當難度。關于近因識別標準,從時間標準向效力標準的轉變其本質是感性認識上升到理性認識的一個歸納總結過程。概念本身便是以抽象化的方式來反映事物的共同的特性。概念的表達需要借助于詞語或者詞組,而詞語或者詞組本身便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容易造成概念內涵和外延的不清晰。就效力標準而言,描述所使用的“直接的”、“有效的”和“起支配作用的”形容性詞語又需要借助人們的經驗常識進行判斷。經驗常識雖然并非是一個無法說明或者可以任意斷言的現象,但其可以使得因果關系的概念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和復雜性,并且受到其所處語言環境的微妙影響。
對此,心理學家認為: 在商業背景下,人們所說的經驗常識都不是前后一致的,并非不誠信,而是基于利益的考慮。簡言之,在適用效力標準識別事故的近因時,因效力標準本身的模糊性,加之受到人們的經驗常識的限制,個體之間存在得出不同結論的可能。有學者將其稱之為“沒有外部控制的法官的自由裁決”、“無需理由的適用個人價值的特權”。雖然專家學者已從多角度就近因的識別提出了各種理論和學說,但卻反而使得近因的識別變得更加復雜了。
二、近因原則效力標準的模糊性分析
概念的模糊性,指的是當我們描述一種只可意會而無法言傳的概念或者事物類屬劃分時,由于其不分明而引起的判斷上的不確定性。目前人類的認知層次無法消除概念模糊性的影響。例如,我們對于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高個子人”和“矮個子人”、“中年人”和“年輕人”的概念認知便存在模糊性。假設我們用1. 8 米作為身高標準,如果身高超過1. 8 米的人算高個子,那么身高1. 799 米的人就不屬于高個子人,而是矮個子人。再比如以年齡40 歲做參照,某甲過40 歲生日前一秒屬于年輕人,生日后一秒鐘便屬于中年人。這些判斷結論顯然不夠客觀科學。可見,若一個概念無法準確的用一個集合表達其外延,勢必造成某些對象可以在概念的正面與反面之間相互轉換,表現出某種模糊性。下面我們對描述近因效力標準的“直接的”“有效的”“起支配作用的”模糊性分別進行分析。
( 一) “直接的”的模糊性
在很多保險理賠案件中,事故是多個因素共同導致的,有時還存在相對的偶然性因素介入的情形。因此,就很難區分清楚哪個因素是起“直接的”作用的。在英國的Pink and othersv. Fleming 一案中,保險人承保了一票橘子和檸檬。保單特別約定部分損失不賠,除非該損失是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涉案船舶在航行途中與他船發生碰撞后不得不進港進行修理。為了進行船舶修理,船上的橘子和檸檬先被卸到駁船上,待船舶修理完成之后再重新裝船,并運往目的港。當船舶抵達目的港后,發現橘子和檸檬已經嚴重腐爛。經調查發現,一部分貨物腐爛是過駁、裝卸造成的,另一部分損失是由于航行遲延所致。主審法官在判決書中寫道: 損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其他海上風險,而是因為水果本身易腐爛,加之裝卸不當和遲延所造成的,裝卸不當和延遲是造成水果腐爛的直接原因,因此主張對于該種損失不予賠償。在早期的英國保險的判例中,將最后的原因作為損失的近因,其他原因即使與結果相關也在所不問,這種觀點在當時被人們所普遍接受。
但是,本案中除裝卸不當與延遲是貨物腐爛的“直接的”原因外,“船舶碰撞”也應被視為貨物腐爛的直接原因。英國保險法學者約翰斯蒂爾在《保險的原則與實務》一書中總結歸納了近因的認定的兩種方法: 順推法和倒推法。順推法是根據原因推斷結果。依照邏輯推理,由鏈條上的最初事件推斷出下一個事件,并以此類推直至得出最終事件,那么最初的事件就是最終事件的近因。在邏輯推理過程中,若前后事件沒有必然聯系則鏈條中斷,需要重新尋找鏈條。倒推法則是根據結果逆推尋找原因,在知道結果后倒推結果發生的原因,并依次倒推直至最初事件,最初事件則是結果發生的近因。不論是順推法還是倒推法,其邏輯基礎都是相同的,即事故發生與結果之間存在環環相扣的一個或多個原因。
英國審判實踐中將上述判斷近因的方法稱為“鏈狀標準”。鏈狀標準將抽象的近因識別具象化,增加了近因識別的可操作性。如若在Pink andothers v. Fleming 一案中適用鏈狀標準進行分析。順推法: 船舶碰撞引起船舶修理,船舶修理引起船舶遲延,船舶遲延引起水果腐爛。倒推法: 水果腐爛的前一原因是船舶遲延,船舶遲延的前一原因是船舶修理,船舶修理的前一原因是船舶碰撞。在順推法和倒推法中,因個體的經驗常識有所差異,截取的因果鏈片段不同直接導致事故原因不一致。從根本上說,這也是“直接的”這一概念的模糊性所造成的必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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