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反傾銷不公平性研究的論文
GATT自1948年生效至1995年1月1日被WTO所取代,其間經歷了八輪多邊談判,使得關稅大幅度降低,傳統非關稅壁壘的作用日益受限,極大地促進了國際貿易的發展。然而,19世紀70年代中期以來,由于國際經濟發展的不平衡,行業層次上的國際競爭加劇,世界經濟尤其是發達國家經濟增長放慢并間有危機的出現,貿易保護主義重新抬頭。
反傾銷是歷經GATT八輪談判而被保留下來的合法的貿易保護手段,加之反傾銷申訴的便利性、技術上的靈活性、裁決上的較大主觀性及其易勝性,使得各國對于反傾銷這一貿易保護措施過于青睞。合理使用反傾銷手段對于防止不正當競爭,維護國際貿易的正常運行是必要的。但現實情況是,很多國家尤其是發達國家一直在濫用著這一“合法”的保護手段。
據外經貿部統計,自1979年歐共體對我國提起第一例反傾銷調查案以來,截止到2002年10月,我國出口產品遭受國外反傾銷立案調查的數量已達501起,對我國出口產品發起反傾銷調查的國家或地區達33個,涉及我國出口產品4000余種,累計影響我國出口金額約160億美元。
反傾銷本身存在著諸多的不公平性,尤其是對于我們這樣一個尚處于向市場經濟過渡期的社會主義國家而言。充分認識反傾銷的不公平性,是WTO本輪談判中對國際反傾銷法提出修改建議的基礎,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本文將就這一問題進行探討。
1.現行反傾銷法本身的非中立性
法律作為訴訟裁決的依據,對訴訟雙方當事人來說必須具有公正性或中立性。但作為反傾銷訴訟裁決依據的反傾銷法本身卻不是中立的,帶有明顯的偏袒和保護本國生產者的歧視特征。作為現行國際反傾銷制度的最新準則,WTO反傾銷協議是由1948年GATT第六條逐步發展演變而來的,但后者的原始草案是由美國政府以其1921年的反傾銷法為基礎提出的,而美國1921年反傾銷法的出臺背景是:1920年美國經濟陷入衰退,糧價大跌,1921年失業率達到12%,有505家銀行倒閉,達到了美國南北戰爭以后的歷史最高點。
在這一背景下出臺的反傾銷法無疑是應國內產業急需保護的要求而產生的,具有典型的保護主義色彩。雖然歷經多輪談判,WTO反傾銷法對出口國和進口國的相關產業仍然區別對待,各國反傾銷法條文的寬松又賦予主管當局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極易得出傾銷成立的結論。這對于出口國產業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
2.反傾銷訴訟中當事人訴訟地位的不平等
反傾銷調查的申請雖然是由進口國同類產品生產者向本國主管當局提出的,但在具體操作中,申請一經提出并獲得批準,反傾銷主管當局就立即取得了裁決者的地位,從而訴訟也就轉化成了進口方政府針對出口企業的行為。同類產品范圍的界定、調查抽樣方法的選取、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的調整與比較、市場經濟地位的認定、被確定為非市場經濟時替代國的選取、訴訟期限的延長與否等等幾乎全部由進口國主管當局自行決定,而出口企業所在國的政府只能作為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提供證據,或在對判決不滿時提出爭端解決要求。
可見,反傾銷訴訟從一開始就注定是一場力量懸殊的不公平較量。反傾銷調查的時限性又使得出口方企業沒有足夠的時間收集資料和有利證據予以反駁和申辯,只能處于極其不利的被動地位。
3.損害調查中非傾銷因素的排除
WTO反傾銷協議及各國反傾銷法都明文規定,在確定傾銷與損害間的因果關系時,當局應對所擁有的全部相關證據進行審查,同時亦應審查除傾銷以外的其他已知因素,以確定這些非傾銷因素是否也同時對國內產業造成危害,由非傾銷因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不得歸咎于傾銷進口產品。按照規定,至少應考慮下列諸因素:以非傾銷價格銷售的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國內需求的減少或國內消費方式的變化;外國與國內生產商之間的競爭;貿易限制措施的作用;國內工業的技術革新;出口實績和國內工業生產能力的變化等。
然而,對上述非傾銷因素審查與否及審查的程度如何,幾乎完全取決于進口國反傾銷調查當局,當局出于保護國內工業的考慮往往對某些因素不做調查,或者調查時淺嘗輒止,而把由非傾銷因素引起的損害不公平地歸咎于進口產品。
另外,在損害調查時,反傾銷法沒有規定采選數據的標準,這也很容易造成當局以自由裁量為理由的武斷和專橫。
4.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的標準有失公正
在考察進口傾銷產品數量的增長時,不論美國的反傾銷法,還是WTO反傾銷協議,都是既考察進口傾銷產品數量的絕對增加,又考察其相對增加,認為“不論其在進口成員的生產或消費方面是絕對的或是相對的”,都視為進口大量增加,這顯然更有利于損害存在的判定。
例如,A國從B國進口某一傾銷產品,第一年進口4000件,A國國內的消費總量為200000件,由于進口量不足國內消費總量的3%,被忽略不計。假如第二年A國仍然是從B國進口4000件該產品,但由于國內消費萎縮,總消費量變為120000件。那么,按照當前的反傾銷法,雖然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沒有變化,但由于第二年A國國內需求萎縮,進口產品的數量超過了國內消費總量的3%,進口產品就被認為是大量增加了,并對進口國產業造成了損害。進口國本身消費數量的縮減引起的后果,卻要由出口國來承擔,顯然有失公正。
5.累積評估
WTO反傾銷協議規定,進口國反傾銷調查當局可以對來自不同國家的同一進口產品所造成的損害進行累積評估。累積評估的條件,一是來自每個國家進口產品的傾銷幅度超過了2%的最低標準,且來自每個國家的進口數量是不可忽視的。二是依照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情況和進口產品與相同國內產品之間的競爭情況,對進口影響的累積評估是適宜的。
但累積評估的方法表明,來自一個國家的進口產品可能對進口國產業不構成損害,但把幾個國家的進口產品加起來總體考慮時,其損害的嚴重影響則不可低估。累積評估的方法在某種程度上放寬了損害的標準,大大增加了做出損害存在裁決的可能性。這對于剛剛進入進口國市場的后起小國往往會造成致命的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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