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風險投資起步較晚,1985年我國第一家專營高新技術投資的全國性金融公司——中國新技術創業投資公司成立,之后又成立了廣州技術創業投資公司、江蘇省高技術投資公司等,由此我國的風險投資有了長足的發展。據統計,目前全國20多個省市創建的各類科技信托公司、科技風險投資公司和科技信用社已達100多家,具備40多億元的投融資能力,但是,我國的風險投資公司,無論從數量規模上,還是運作主體上,與發達國家相比,都尚處于初創階段,存在著許多問題。本文著重探討國外風險投資運作主體模式選擇以及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一、國外風險投資運作主體模式及其治理機制的優劣比較
風險資本的目的不在于對企業的長期持有,而在于通過資本的運作獲得資本增值,風險資本投資者追求的不僅是資本利潤,而更要的是資本市場的價值增長。風險資本的這些基本特征決定了風險資本投資是純粹的市場行為。這也就決定了西方國家風險投資業的產權以私人股權為絕對主體。1998年歐盟國家風險投資資本近5.1%來自 政府機構,其他均為私有股權資本。1999年,這一比例下降到4.7%.在美國,1998年私有股權占風險投資資本的88%,1999年上升到89%,私人股權占風險投資融資資本的比例,1998年為89%,1999年為91%.
以私人股權結構為主體產權結構特征的美國風險投資業,其主要的資本來源于機構投資者,個人和家族在美國獨立式風險投資公司的資金來源中所占比例在20%以下,而養老基金的比例1999年高達53%.在歐洲,風險投資業的資金同樣以機構投資為主體,主要的投資機構是養老基金和銀行。
國外風險投資主體運作模式主要有種:
(1)公司制
風險資本采用公司制的組織形式,是指完全依照《公司法》組建風險投資公司并依法運作,風險資本的出資者為風險投資公司的股東,并按其股份額投票選舉董事會進行投資決策。風險投資公司可以采用私募的方式來籌集資本,也可以是大公司或金融機構為實行多元化經營或開發公司的專利技術而獨資建立的子公司。風險投資公司的股東只承擔有限責任。
(2)有限合伙制
有限合伙制是美國最主要的風險投資機構的組織形式。這是依照《合伙企業法》,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依照合伙合同組建而成的。普通合伙人通常是風險資本的專業管理人員,統管投資機構的業務,提供大約1%的出資額,分享20%左右的投資收益和相當于風險資本總額2%左右的管理費,并且承擔無限責任。有限合伙則負責提供風險資本的絕大部分資金(大約是99%),不負責具體經營,分享80%左右的投資收益,承擔有限責任。此外,典型的有限合伙制的風險資本有一個存續期,一般不超過10年,即使延期,最長不超過15年。
(3)信托基金
信托基金則是指依據《信托法》、《風險投資基金法》等相關法律設立的風險投資基金,再以信托契約方式將風險投資者(持有人)、風險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人)和受托金融機構(托管人)三者的關系書面化、法律化、以約束和規范當事人的行為。風險投資基金的出資者只承擔有限責任;風險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不是風險基金的所有者,只是按照基金契約的規定負責風險資金的運作和管理。采取信托基金的風險資本大多為私募基金。
上述三種模式的治理機制優劣比較如下:
(1)激勵機制方面
有限合伙制的激勵機制體現在其報酬制度的設計上,而且這種設計具有激勵相容的特點,即風險資本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也使投資者的利益實現了最大化。一是有限合伙制通常規定,作為風險投資家的普通合伙人的報酬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管理費,這是固定收入,與業績無關,一般占所管理資金總量的1—3%,主要用于日常管理費用支出以及支付工資和獎金;另一部分是利潤分成,這一部分與管理業績掛鉤,普通合伙人出資1%而可以得到投資收益的20%,有限合伙人出資99%而得到收益的80%.因為普通合伙人擁有的更多是人力資本,他們的專門知識、經驗、聲譽、管理才能以及商務關系網等等將以無形資產的形式參與風險投資,并承擔無限責任。而有限合伙人則只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這種報酬上的制度安排,是充分地考慮了風險投資家的利益激勵。二是有限合伙通常規定,只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參與管理事務,有限合伙人不得直接干預經營活動,這就保證了風險資本家在經營活動中的獨立地位,有利于他們不受外來干擾,充分、獨立、自主地發揮其才能,貫徹經營管理策略。
相比之下,公司制的激勵有限。一是公司經理層可以享受利潤分成,但要達到20%幾乎不可能。二是在公司制下,投資決策權很多時候受公司董事會控制,從而導致決策過程的復雜性,進而導致投資決策的低效率。這樣的結果是,一方面經理層有“偷懶”的可能;另一方面,他們不太可能為投資決策失誤而承擔應有責任。
(2)約束機制方面
有限合伙制的約束機制一是來自外部的經理人才市場,有限合伙制在設計上首要而又最為突出的約束是普通合伙人出資1%而承受無限責任,有限合伙人出資99%但只承擔有限責任。二是資金投入實行承諾制的授權資本原則。合伙人不是一次性繳納他認繳的全部資本,而是分期分批支付所承諾的資金。這樣,普通合伙人實際上一次所能動用的資金很有限,從而在制度上降低了普通合伙人的決策失誤或內部人控制使有限合伙人遭受損失的可能。三是有限存續期。一個風險投資基金的存續期一般不超過10年,即使延期,最長也不能超過15年,到期則宣布解散。這使得管理者不能永久地控制基金,到期必須交換控制權,這樣就使得管理者充分發揮其才能,貫徹經營管理策略。另外,還有有限合伙人保留推出權;終止合伙關系或者更換普通合伙人;強制分配機制等約束。
相比而言,公司制的代理成本就要高得多。一是公司制中風險投資家作為公司的管理者,僅僅在其行為明顯違反制度規定的情形下才承擔責任,其責任同經營績效結合的程度遠不如有限合伙制。二是在存在巨大的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公司股東無法控制代理人的道德風險。三是為了加強對風險投資家的權力約束,公司制中股東往往親自參與重大事項的決策,這樣就會抑制風險投資家的積極性,同時還會造成由于決策程序的復雜化而不能滿足風險投資對投資決策效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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