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國際商法是在國際商業社會領域內、調整平等的國際商事主體在從事各種國際商業活動中所形成的國際商事關系的統一實體規范的總稱。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不斷加速和深化, 各國之間的聯系和交往日益頻繁, 跨國民商事關系正以一種前所未有的規模和數量不斷地發生著。在這樣的背景下, 國際商法在21世紀必將得到更大的發展。文章通過闡述和深入分析國際商法的定義、起源與發展等基礎理論問題, 并緊密結合國際商業社會的現實深入探尋國際商法之精神, 以期為國際商法在21世紀的更大發展提供理論支持。
關鍵詞:國際商法; 統一法; 精神; 發展;
經濟全球化是全球化進程中最主要也是最具動感的部分。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 經濟全球化的加快發展使得全球范圍內的國際商事交易活動空前活躍。商業活動本身固有的與生俱來的擴張性、同一性與世界性以及國際商事關系的發展要求減少或消除各國法律的歧異, 避免法律沖突, 以便利交易的進行。因為, 法律規則的不統一, 不僅將增加國際商事往來的不確定性, 使商人在交易中缺乏預見性和安全感, 而且還會造成交易成本大為增加和效率顯著降低。從事國際商事的商人們迫切地希望能像從事國內商業一樣, 在世界范圍內有一套統一的規則, 從而擺脫因適用不同國家的民商法而給國際商業帶來的障礙。[1]國際商業社會的需要對規制國際商事領域內的法律提出了迫切和特殊的要求。在這樣的大背景下, 作為在世界范圍內調整國際商事關系的國際商法產生并在實踐中得到了較大的發展。本文將通過闡述和深入分析國際商法的定義、起源與發展等基礎理論問題, 并緊密結合國際商業社會的現實深入探尋國際商法之精神, 以期為國際商法在21世紀的更大發展提供理論支持。
一、國際商法的定義
“國際商法”又被稱為“新商人法” (New Lex Mercatoria) 或“現代商人法” (Modern Lex Mercatoria) , 指的是在國際商業社會領域內、調整平等的國際商事主體在從事各種國際商業活動中所形成的國際商事關系的統一實體規范的總稱。
目前, 對于國際商業領域內的規范的歸屬問題仍然存在著爭議, 對于國際商法是否能夠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 各國學者和專家持有不同的觀點或看法, (1) 但是筆者贊成左海聰教授在此問題上提出的“國際法四部門”說, 即廣義國際經濟法學可以再進一步分為國際經濟法學和國際商法學兩個部門, 在國際法的部門劃分上則分為: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以及國際商法四個部門。由此, 國際商法是一個完全獨立的國際法部門, 其以跨國私人商事交易關系為調整對象, 直接規定國際商事主體在國際商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 是一種采取直接調整方法直接適用于國際商事關系的實體法。而調整國家間經濟管制關系的法律則歸為國際經濟法。采用“國際法四部門”說的理由不僅在于這種劃分方法能夠較好地解決傳統劃分方法而導致的法律部門重疊的問題, 還能夠解決由于國際商事交易活動迅猛發展而出現的新規范的歸屬問題, 最重要的是“國際法四部門”說將以跨國私人商事交易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國際商法學從廣義國際經濟法學中獨立了出來, 最能夠適應國際商業社會的特質以及國際商業社會的迫切需要。
此外, 在“國際商法”一詞的英文上, 目前存在著多種提法, 如“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International Trade Law”等, 目前在國內和國外學界這些不同的提法均被用來指代“國際商法”一詞。筆者認為, 從國際商法本身發展的角度而言, 這種多種提法并存的現狀必須予以糾正與統一。因為在英文中, “commercial”、“business”、“trade”這幾個單詞的含義是存在著一定的區別和側重點的:如“commercial”側重于與商業有關的各種商務;“business”側重于商事職業和責任;而“trade”側重于指一國宏觀層面的貿易。從國際商法作用的對象---國際商業社會這樣一個具有相對獨立性的社會領域出發, “International Mercantile Law”一詞相對準確一些, 因為在英文中“mercantile”一詞才側重于指的是“商人的”或“貿易的”之意。而鑒于國際商法具有的一個長期發展的歷史過程, 筆者認為, 國際商法一詞應該統一采用“New Lex Mercatoria”或“Modern Lex Mercatoria”來指代, 以彰顯其歷史發展歷程及其淵源, 因為這里的“Lex Mercatoria”一詞源自于拉丁語“jus mercatorum”, 即“商人的法律”之義。[2]指的是由商人們自己創造的用以調整商人們之間商事關系的習慣和慣例的總稱。它作為一個比較確定的法律概念或術語, 早在1290年英國的一本名為“Fleta”的慣例集中就已經出現, 在國際商法發展的初期---中世紀商人法時期就被用來指代調整商人們之間商事關系的規則, 并得到了社會各界的普遍認同。
二、國際商法的起源與發展
國際商法何時產生, 目前尚無定論。著名的國際貿易法專家施米托夫教授認為國際商法的發展分為三個階段:中世紀商人法時期 (11-17世紀) ;商人法被納入國內法時期 (18-19世紀) ;新商人法時期 (當代) .[3]依據施米托夫教授的這一劃分, 國際商法的產生時間應該在11世紀。
中世紀的商人自治法, 即商人們在商業實踐中形成的習慣性規則或做法, 最早出現于威尼斯, 后來隨著航海貿易的發展逐步擴及到意大利、西班牙、法國、德國、英國等國。商人自治法的內容主要包括:貨物買賣合同的標準條款、兩合公司、海上運輸及保險、匯票、破產程序等方面的習慣性規則。[4]中世紀的商人自治法具有以下特征:第一, 具有自生性, 它是在商人間自發地形成的, 獨立于當時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之外。第二, 具有普遍性, 適用于歐洲大陸內部以及東、西方之間貿易, 具有一種樸素意義上的“世界性”.第三, 具有自治性, 它是規范商事交易的自治性習慣規則, 在商人間自發地形成, 其適用和解釋由商人自己組織的法院進行, 并不依靠國家的法院。中世紀的商人自治法具有的這些特征使得其成為了幾個世紀里西方世界商事交往的基礎, 并成為了調整跨國性商事交易關系的支柱力量, 直至18世紀被各國的商法所吸收。
到中世紀末, 由于民族主權國家的大量興起和國家主權觀念的增強, 商人法逐漸被民族主權國家采取不同的方式納入到自己的法律體系之中。法國和德國主要的是采取法典編纂的方式:法國在路易十四時期, 1673年頒布了《商事條例》 (Ordonance le commerce) , 1681年頒布了《海商條例》 (Ordonance sur le marine) , 1807年拿破侖時期則頒布了《商法典》 (Code de Commerce) .德國于1861年公布第一部《商法典》, 在1897年又通過了新的《商法典》。在英國, 大法官曼斯菲爾特則通過案件的審理把中世紀的商人自治法吸收到普通法中, 使其成為普通法的一部分。然而, 各國將商人法納入國內法的做法實際上使得商人法在性質上所具有的“世界性”、“統一性”以及內容上的“公平”、“靈活”和“便捷”的特性受到了極大的限制, 并不能適應商業活動本身固有的與生俱來的擴張性、同一性與世界性, 商人法開始出現了衰落。
19世紀初, 隨著歐洲大陸工業革命的普遍完成, 社會生產力與科學技術得到了迅猛發展, 也使得世界范圍內的商品貿易活動迅速活躍, 國際商事法律關系日益復雜。以各國國內法制為主來調控跨國性商事交易的做法, 愈來愈感到捉襟見肘。客觀上要求一種具有“便捷”、“靈活”和“普遍”特性的統一規則去保障從事國際商事交易的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維護國際商事關系的正常運轉。在這樣的社會歷史背景下, 國際商事團體和機構為了使其所從事的國際商事活動擺脫國內法的桎梏, 開始呼吁、提倡并積極地通過自己的商事實踐來推動國際商法的國際主義回歸。這一階段又分為兩個重要時期:一是從1919年到1965年, 國際商會 (ICC) 、聯合國等組織以及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為各國民商法的統一做了大量的工作, 使各國商事法逐步走向國際化;二是從196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UNCTAD) 的成立開始, UNCTAD開展了一系列關于統一全球民商法的工作, 通過采取國際多邊公約、示范法等方式, 使得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商法領域內對立的部分逐漸趨于統一。
當前, 國際商法已經開始邁進一個嶄新的時代---新商人法時期 (當代) .這主要體現在兩個緊密聯系的方面:
第一, 國際商法發展迅速, 蔚為大觀。國際商法在20世紀獲得了巨大的發展:以國際海事委員會 (CMI) 、國際法協會 (ILA) 、國際商會 (ICC)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 (UNIDROIT) 、國際法研究院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為代表的眾多國際商法立法機構相繼設立;制定出包括INCOTERMS、UCP、CISG、PICC等影響深遠的眾多的國際公約、示范法和國際慣例;同時, 國際商事仲裁備受歡迎, 業已成為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主要途徑;各國法院在審理國際商事案件時也越來越多地適用著國際商法。[1]
第二, 國際商法學的研究活動日益勃興。隨著國際商法在實踐中取得巨大發展, 國際商法學的研究活動也日益蓬勃起來。首先, 自從斯密托夫教授最早對國際商法開始系統研究后, (1) 在20世紀60年代, 西方國家就基本確立了國際商法學的獨立法學部門地位。 (2) 其次, 國際商法學的內容不斷更新, 體系不斷完善。目前, 國際商法學已經廣泛涉及到國際商事代理法、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國際貨物買賣法、國際貨物運輸法、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法、國際支付法、國際借貸法、國際融資租賃法、國際投資合同法、國際擔保法、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法、國際知識產權交易法、國際民事訴訟法及國際商事仲裁法等領域, 并隨著新的國際商事交易方式的不斷出現以及迅速發展變化著的國際商業社會的需要而不斷擴寬和加深。
正如施米托夫教授指出的那樣:“我們正在開始重新發現商法的國際性, 國際法-國內法-國際法這個發展圈子已經完成。各地商法的發展總趨勢是擺脫國內法的限制, 朝著國際貿易法這個普遍性和國際性的概念發展。”當前, 經濟全球化在世界范圍內正在向深度和寬度上不斷發展, 這為國際商事領域內規則的統一創造了更加有利的條件, 在這樣的背景下, 國際商法在21世紀必將得到更大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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