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人都不知道解除合同與違約金責任二者能否并存。下面提供文章給大家參考。
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所謂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關系消滅。但對于合同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關系應如何處理,則是合同解除中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發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如果沒有溯及力,則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存在,當事人對已經履行的部分不負恢復原狀的義務。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承認合同解除在一定情況下具有溯及力。
就本案而言,被告自2008年3月14日至4月22日交付合同約定的680型7429片,480型768片,總金額為255 901.5元,此后以原材料價格上漲為由,要求變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拒絕,至此被告構成遲延履行,且原告簽訂合同的目的落空,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對此表示同意并經本院確認。而對于被告已經履行的部分,原告并未主張恢復原狀,故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沒有溯及力。
2、違約金的性質
所謂違約金是指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的,在違約后做出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以外的給付。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和金錢給付性,它分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兩種。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由此可見,違約金具有約定性,它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必要條件,當主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違約金條款就不能生效。違約金條款的適用應當符合合同的約定,其適用的前提條件是發生了具體的違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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