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定書 (protocol) 是指締約國對條約或協定的解釋、補充、修改或延長有效期以及關于某些技術性問題所議定締結的國際法律文件。以下是關于蒙特利爾議定書,希望對您有幫助!
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原議定書于1987年9月16日訂于蒙特利爾。經1990年6月27日至29日在倫敦召開的締約國第二次會議調整和修正,并經1991年6月19日至21日在內羅畢召開的締約國第三次會議進一步修正。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作為《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的締約國,銘記著它們根據該公約有義務采取適當措施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其免受足以改變或可能改變臭臭層的人類活動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
認識到全世界某些物質的排放會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變臭氧層。對人類健康和環境可能帶來不利影響。
念及這些物質的排放對氣候的可能影響。
意識到為保護臭氧層不致耗損所采取的措施應依據有關的科學知識,并顧及到技術和經濟考慮,
決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層物質全球排放總量的預防措施,以保護臭氧層,而最終目的則是根據科學知識的發展,考慮到技術和經濟方面,并銘記發展中國家的發展需要,徹底清除此種排放,
認識到必需作出特別安排,滿足發展中國家[對這些物質]的需要,包括提供額外的資金和取得有關技術,考慮到所需資金款額可以預期,且此項資金將大大提高世界處理科學斷定的臭氯消耗及其有害影響問題的能力。
注意到國家和區域兩級上已經采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放的預防措施,
考慮到必須在控制和削減消耗臭氧層的物質排放的[科學和技術的研究和發展]替代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轉讓方面促進國際合作,特別要銘記發展中國家的需要,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定義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
1.“公約”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過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2.“締約國”除非案文中另有說明,是指本議定書的締約國。
3.“秘書處”是指公約秘書處。
4.“控制物質”是指本議定書附件A或附件B所載單獨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內的物質;除非特別在有關附件中指明,[它]應包括任何這類物質的異構體.但不包括制成品內所含任何[此種]控制物質或混合物,而包括運輸或儲或儲存該物質的容器中的此種物質或混合物.
5.“生產量”是指控制物質的生產量減去待由各締約國核準的技術所銷毀的數量再減去憲全用作其他化學品制造原料的數量之后所得的數量。再循環和再使用的數量不算作“生產撇”。6.“消費量”是指控制物質的生產量加上進口量減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數量。
7.生產、進口、出口及消費的“計箕數量”是指依照第3條確定的數量。
8.“工業合理化”是指為了達成經濟效益或應付由于工廠關閉而預期的供應短缺而由一個締約國將其生產的計算數量的全部或部分轉移給另一締約國。
9.“過渡性物質”是指本議定書附件C所載單獨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內的物質;除非可能在附件C內特別指明,應包括任何這類物質的異構體,但不包括制成品內所含任何過渡性物質或混臺物,而包括運輸或儲存該物質的容器中的此種物質或混合物。
第二條 控制措施
1.(按照1990年倫敦締約國第二次會議做出的調整訂入第二A條中)。
2.由第二B條取代。
3和4,由第一A條取代。
5.[任何締約國,倘其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低于25千噸,為了工業合理化的目的,得)其生產中超過第1、3和40款規定限額的部分轉移給任一締約國,或從任一締約國接收此種生產,但這些締約國生產總共的計算數量不得超過按照)條規定的生產限額。此種生產的任何轉移應通知秘書處。通知時間不得遲過轉移的日期。]
5.任何締約國在任何一個或幾個控制期間內.可轉移給另一締約國第二A至二E條款所規定的生產計算數撒的任何數撇,只要有關締約國所生產的任何一糞控制物質計算總顴并不超過遂些條款為該羹物質規定的限額此種生產的轉移應由每一個有關綿約國通報秘書處,說酮轉移的條件及適用的期間。
6.一個不是在第五條之下行事的締約國,如果擁有在1987年9月16日以前已在建筑或己訂約建筑的、亦是國家立法于1987年1月1日以前規定的、生產附件A或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的設施,可將此種設施的生產量加于其1986年此種物質的數量,以便決定其1986年的生產的計箕數量,唯一條件是此種設施必須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建筑完成,其生產量亦不使該締約國控制物質的每年平均每人消費董超過0.5公斤。
7.根據第5款的任何生產轉移或根據第6款的任何生產增加應通知秘書處,通知時間不得遲過轉移或增產日期。
8.(a)作為公約第1(6)條內規定的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成員國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協議聯合履行本條及第二A至二E條內規定的關于消費的義務。不過它們聯合總共消費的計算數量不得超過本條及第二A至二E條規定的數量。
(b)參與任何此種協議的締約國應于協議內規定的減少消費量日期以前向秘書處報告協議內容。
(c)此種協議必須在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及有關
組織的所有成員國都是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且已通知秘書處它們的執行辦法的情形之下方能生效。
9.(a)根據依照第6條作出的評估,締約國可以決定是否:
附件A和(或)附件B里所載的消耗臭氧潛能值應予調整,如果是的話,應該如何調整;及
控制物質的生產量和消費量應[從1986年的數量]作進一步的調整和減少,如果是的話,任何此種調整的范圍、數量及時間;
(b)關于此種調整的提議。應由秘書處至少于擬議通過此種提議的締約國會議的6個月以前通知各締約國。
(c)在采取此種決定時,各締約國應盡可能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議。如果用盡了謀求協商一致的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協議,則最后應由[至少占締約國控制物質消費總量中50%的]出席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以2/3多數票其中應包括出席并券加表決的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多數票以及出席并參加表決的非按該條款行事的締約國多數票通過此種決定;
(d)此種決定應對所有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并應立即由存放機構通知各締約國。除非決定中另有規定,此種決定應于存放機構發出通知6個月后生效。
10.[(a)]根據依照第六條作出的評估,并依照公約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各締約國可以決定:(i)是否有任何物質,如果有的話,哪些應該增入本議定書任何附件,哪些應予刪去;及(ii)應對此種物質適用的控制措施的體制、范圍及時間;
[(b)任何此種決定,如經出席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以2/3多數票接受,應即生效。]
11.雖有本條及第二A至二B條的各項規定,各締約國得采取比本條及第二A至二E條所規定的更為嚴厲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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