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來源】某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
【案情回放】
因甲要離職,其要求某公司出具離職證明,具體如下:
離職證明
茲證明甲為本公司 部門 職位員工,其身份證號碼為 ,其于 年 月 日向公司申請離職,離職生效日為 年 月 日,離職生效當天社會保險停繳并解除勞動關系。
特此證明。
單位名稱:(蓋章)
年 月 日
上述證明是否規范,是否按《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作出了具體證明嗎?
【律師說法】
(1)上述證明不規范,也沒有按《勞動合同法》及其相關規定作出詳細的證明內容。筆者重新制定了一份離職證明,具體如下:
離職證明
茲有原本公司員工 (身份證號 ),于 年 月 日進入本公司 (某部門)擔任 職務,勞動合同期限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于 年 月 日申請離職, 年 月 日離職生效,本公司己于離職當天停繳其社會保險,結清其所有工資待遇,并己辦完其辭職手續。截至離職當日,其在本公司己工作了 年 個月。
特此證明。
單位名稱:(蓋章)
年 月 日
(2)上述證明具體說明了甲的身份證明及其入職公司的時間、職位、所簽訂勞動合同的起止時間及離職日期,最后還說明甲在原公司的工作年限,符合《勞動合同法》50條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的規定。
【律師提醒】
(1)《離職證明》對于用人單位的意義有:
①為離職員工出具《離職證明》是原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違反此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②《離職證明》是新用人單位了解新進員工工作經驗及能力等情況的主要書面材料之一;
③《離職證明》是審查新員工有無與其它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書面憑證,用人單位有權拒絕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因為《勞動法》第99條及《勞動合同法》第91條都規定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它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它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④《離職證明》上明確己辦完辭職手續及結清所有工資待遇,以防止辭職員工以各種理由要求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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