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證明,由用人單位出具的,能夠證明其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書面憑證。實務中,因用人單位拒不出具離職證明導致的爭議時發生,本文從實務角度進行分析,供HR參考。
一、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出具離職證明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社會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實務中,多數用人單位因擔心承擔法律規定的連帶責任,基本上都會要求勞動者在入職時提供離職證明。
二、用人單位不出具離職證明的法律后果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實務中,給勞動者造成損失主要有二類:一是新的用人單位決定招錄勞動者時,因其無法提供離職證明而可能失去新的工作機會,減少其工資收入。二是基于便于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是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的必備條件。沒有離職證明,勞動者可能無法享受失業待遇。
三、勞動者不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用人單位能否拒絕開具離職證明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實務中,很多用人單位不出具離職證明是因為勞動者不配合辦理離職交接手續。那么,用人單位能否以以此為理由拒絕出具離職證明?
根據上述規定看,出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是否交接并非是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的前提條件。因此,用人單位不能以勞動者未進行工作交接而拒絕出具離職證明,但是,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者辦結工作交接前拒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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