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買賣合同中的風險指雙方合同中不可歸責于一方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不利狀態。風險制度指如何確定承擔不利狀態的規則,關系當事人最根本利益。所以,制定合理的風險負擔規則就至關重要,直接關系到能否促進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達到鼓勵交易,積累社會財富的目的。當前,風險負擔制度主要有合同成立主義、所有權主義和交付主義三種模式,我國《合同法》采用了交付主義原則,本文對其進行了介紹,并將對其不完善的地方提出建議。
關鍵詞:買賣合同 風險 風險負擔 交付主義
買賣合同風險負擔關系到雙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為買賣雙方所高度關注,因此成為買賣合同的重要法律問題之一。我國1999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對買賣合同風險轉移做了較為詳盡的規定。但我國學界對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轉移的立法選擇仍然存在較大爭議。因此對買賣合同風險轉移規定進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是合同標的物由不可歸責于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使當事人面臨不利后果的一種損失。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是積累社會財富的重要手段。但是交易往往充滿一系列不可規避的風險,一旦標的物因不能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意外損毀、滅失,如何在合同當事人之間分配這種損失,就產生了風險負擔的問題。當風險發生后,標的物的損失負擔如何分配,直接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為避免糾紛,當事人可事先就風險的轉移在合同中做出約定。但是,如果當事人未作約定,法律則應對這種不利負擔的分配做出合理規定,使風險負擔得到合理而順利的分配,解決糾紛,從而維護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促進交易的發展。買賣合同風險負擔制度解決的正是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風險根據何種規則而分配給當事人中的哪一方來承擔的問題。本文的寫作目的即在于對合同風險負擔問題進行探討。
一、合同風險負擔概述
(一)風險的涵義
當前,法學界對風險的涵義并未做出明確的界定,大都是基于“風險”詞匯的基本意思隱含的加以表述,或簡單的一筆帶過。《德國民法典》第466條中隱含的將風險表述為“物的意外滅失或毀損’’,《日本民法典》第534條提到的“其物因不能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滅失或毀損”。在民法理論上,關于“什么是風險”,學界也存在諸多爭論。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風險是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毀損、滅失的風險。如我國民法學者王利明認為,所謂風險是指在雙務合同中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標的物的毀損、滅失。①第二種觀點認為,風險包括兩個方面:物的風險和債的風險。其中物的風險指標的物因為意外原因而毀損、滅失的風險。債的風險又分為價金風險和給付風險。所謂價金風險,又稱對待給付風險,是指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毀損滅失時,其對待給付(即價金的支付)是否仍然存續的問題。第三種觀點認為,在英美法中,風險常常指貨物滅失的風險以及履行利益、期待利益的喪失。綜合以上各種關于何為風險的觀點,本文認為,合同中的風險是指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的標的物的毀損、滅失。買賣合同風險就是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毀損、滅失的風險,且無論采取何種原則,最終風險都是明確的歸合同中某一方當事人負擔。
(二)風險的特征
1、風險針對合同中標的物
在合同訂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法下的標的物,此時若發生貨物毀損由賣方承擔,不存在風險問題,在合同履行完畢債權債務結清,原本合同法下的標的物已轉移交付,所有權人發生變更,發生貨物毀損滅失則由買方承擔,也不存在風險問題,風險問題必須是在合同訂立后,合同履行完畢前對標的物而言的。
2、風險指特定物的風險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分為特定物和種類物。在風險負擔規劃下,交付前標的物風險由賣方承擔,風險發生時,賣方所負交付貨物義務,解除合同責任,但不能要求支付貨款。若此處標的物為種類物,以糧食買賣合同為例,買方欲購一噸糧食,賣方交付前五噸糧食中的一噸毀損,其余四噸完好則賣方此時即可憑借風險問題拒絕交付。但賣方完全可以尋找其他同類貨物予以替代,繼續履行合同義務,顯然是不合理的。同樣在買方負責的風險規劃下,賣方在交付合已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不需重新交付貨物,但買方仍需支付價款,若種類物可為風險對象,買方甚至可以以自己丟了錢而拒絕支付,使賣方利益受損。實際上貨幣屬于特殊種類物,以此理解種類物不可作為風險對象更加具體。綜上所述,買賣合同中的風險僅指特定物的風險。
3、風險負擔問題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
風險負擔規劃制定的意義就是在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情況下,確定一種相對較為公平的承擔損失后果的方式,但無論風險如何公平,對于雙方當事人而言都是不公平①王利明:《風險負擔問題探討》,王利明、曉明主編《合同法評論(第l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l版,第4頁。
的,其最多只能達到一個相對公平的平衡點。徜若標的物毀損滅失之原因可以確定,那么對于此種不幸之后果由原因者承擔顯然更加公平合理,否則可能出現賣方在交付后故意毀損標的物以及買方在交付前故意損毀標的物而不用承擔責任的極端不公平案件。
二、風險負擔的意義與效果
現實的買賣交易過程中,標的物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毀損滅失的情況時有發生,當風險發生時,不利后果總得有人承擔,誠然,法律允許當事人事先就風險問題作出約定,但實踐中當事人很少就此事先進行約定,制定風險負擔規劃,較為公平地分擔這種不利后果,就是其意義所在。有學者甚至認為,“全部合同法物別是買賣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把基于合同關系所產生的各種損失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①可見風險負擔規劃就是在既不能運用違約責任來確定當事人,又沒有事先約定的情況下,合理分配標的物毀損滅失后果的制度,從而達到維護買賣雙方當事人根本利益意義。
風險負擔的效果一般而言分為賣方負擔風險和買方負擔風險兩種情況,在賣方負擔風險時,因標的物毀損滅失不可歸責于賣方,賣方不負擔交付不能的責任,解除合同義務,買方亦不用支付價款,但賣方需自己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損失;在買方負擔風險時,因賣方已履行主要合同義各,買方承擔已交付貨物時的損失,且仍需支付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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