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為了加強和規范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遏制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務,制定了云南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云南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遏制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及其他重大犯罪。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納入反腐敗工作格局,實行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并重的原則,采取專門預防、內部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的方式。
第五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各職能部門協調配合,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省、州(市)、縣(市、區)應當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檢察機關。
第七條檢察機關、監察機關(預防腐敗機構)和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專門預防,依照本條例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監督、指導職責,并加強協作配合。
第八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加強內部預防,有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相適應的.機構或者人員。
第九條鼓勵和支持開展社會預防。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新聞媒體依法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財政經費。
第二章預防職責
第十一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確定工作重點,作出工作部署;
(二)協調指導職能部門、相關單位和社會各界加強聯系與配合,推動社會化預防;
(三)督促職能部門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檢查、考核、通報工作開展情況;
(四)組織開展本地區預防職務犯罪專題調研和警示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檢察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
(二)結合執法辦案,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提交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年度報告;
(三)對重點領域、重點行業、重大項目開展系統預防和專項預防,與有關單位共同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機制;
(四)開展預防職務犯罪警示宣傳教育;
(五)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信息庫和預測預警機制;
(六)建立和完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制度,受理行賄犯罪檔案查詢。
第十三條監察機關(預防腐敗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執行廉政建設責任制,對開展廉政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二)調查處理違法違紀行為;
(三)開展廉政宣傳教育;
(四)組織對有關改革措施和制度進行廉潔性評估;
(五)對重點領域進行專項治理,糾正重點行業不正之風,對重大項目進行監督檢查;
(六)結合監察、監督等情況,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開展審計監督;
(二)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三)指導、監督內部審計和社會審計工作;
(四)對重點領域、重點行業、重大項目開展專項預防;
(五)結合審計監督情況,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本系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劃;
(二)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加強對隸屬單位、下級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監督;
(三)嚴格執行干部選拔任用、任職回避、輪崗交流和領導干部個人重大事項報告等制度,加強對人員招錄、職務晉升、崗位調整工作的監督;
(四)嚴格執行財經管理制度和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監督;
(五)建立健全風險防控機制和技術預防系統,制定相應預防措施;
(六)按職責查處職務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犯罪的移送檢察機關。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規范工作程序,加強層級監督,公開政務信息,推進信用體系建設,完善廉潔準入制度。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案件、司法案件辦理的監督制約機制和糾錯機制。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大額度資金運作的監督制約機制;加強對經營管理、財務活動重點崗位的監督。
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忠實履行法定職責,自覺接受監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貪污、挪用、私分公共財物;
(二)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接受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在干部人事工作中,違反制度、紀律規定;
(四)違反規定干預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建設工程設計、監理和施工招投標,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礦產資源探礦權、采礦權的登記和轉讓,物資采購、購買服務等經濟活動;
(五)違反規定決定經濟方面的重大問題、重大項目和較大額度資金的安排使用;
(六)濫用職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
(七)利用職權、職務及其形成的便利條件或者影響力實施的其他職務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有關部門和干部培訓機構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為國家工作人員培訓內容。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有關部門通過對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活動,對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公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發揮大眾傳播媒介的作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重大建設項目、產權交易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涉及公共投資、公共利益時,應當向檢察機關查詢投標人、競買人行賄犯罪檔案。發現有行賄犯罪記錄的,由有關單位作出相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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