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為規范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了商務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下面是規定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商務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商務系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以及開展與行政處罰相關的監督檢查、調查取證等活動,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
第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二)以事實為基礎,處罰內容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公正、公開、及時實施;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由其內設機構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具體實施。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將本部門行政處罰工作統一交由一個內設機構,或者依法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具體承擔。
內設機構應當在所屬商務主管部門法定權限內,并以所屬商務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受委托組織應當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商務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內設機構和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開展現場檢查、調查取證、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等活動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有關回避規定,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處罰及相關工作。上下級商務主管部門均有權管轄的事項,以下級商務主管部門管轄為主。
商務部依法管轄由本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七條 上級商務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將本部門有關日常監督檢查及案件調查等工作,委托給下一級商務主管部門承擔;也可根據下級商務主管部門的請求,處理下級商務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
下級商務主管部門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難以自行辦理的,可以依法報請上一級商務主管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第八條 商務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商務主管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商務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商務主管部門管轄。
商務主管部門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商務主管部門。受移送的商務主管部門有異議的,按本規定第九條處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條 兩個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跨行政區域案件需要其他商務主管部門協查的,可以發協查函。必要時,可以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協調。
有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并及時書面告知協查結果。
第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開展行政處罰需要其他行政機關配合或者涉及其他行政機關執法權限的,應主動加強與其聯系,探索開展聯合執法或者建立執法協作機制。
商務主管部門發現受理的案件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通過接收舉報投訴、現場檢查等方式,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商務活動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商務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借機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通過公布12312舉報投訴熱線、開通在線舉報投訴窗口、接待來信來訪等方式,健全舉報投訴服務網絡,完善舉報投訴工作機制,面向社會接收、辦理舉報投訴。
對接收的舉報投訴,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制作《商務行政執法舉報投訴記錄》,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方式處理。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應當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四條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執法人員可進入有關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一)因開展日常檢查、專項檢查、抽查、案件調查等,確有必要實施現場檢查;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實施現場檢查;
(三)有明確具體的檢查對象和檢查內容;
(四)檢查內容屬于商務行政執法范疇。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應當經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執法機構負責人事先批準。情況緊急來不及報批的,應當在事后 及時補辦手續。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具體情況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被檢查人根據檢查內容介紹有關情況;
(二)查驗被檢查人有關許可證、資格證或備案登記情況;
(三)查閱、復制被檢查人有關記錄、票據及其他材料;
(四)詢問有關人員;
(五)為案件調查而實施現場檢查的,依照本規定第四章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取證。
必須對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商務主管部門予以配合。執法人員應當為被檢查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在現場檢查中發現違法事實的,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予以處理。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只提出口頭警告,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執法人員可以依法查封涉嫌違法的場所、設施,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的財物:
(一)發現違禁物品;
(二)需要立即制止違法行為;
(三)防止證據損毀;
(四)防止當事人轉移涉嫌違法財物;
(五)防止發生損害或擴大損害后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經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對重大案件或者數額較大的財物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由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第十七條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執法人員應當場清點財物,向被檢查人出具《商務行政執法查封(扣押)通知書》及財物清單,告知其享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對查封的財物,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當事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當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轉移。對扣押的財物,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或者當事人同意先行處理的,經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在采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后可以先行拍賣或者以市價變賣,依法處理拍賣或變賣所得。
第十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30日內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二)對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達《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將查封、扣押財物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及時返還。
商務主管部門30日內未作出決定的,經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逾期仍未作出決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動解除。當事人要求退還被扣押財物的,應當立即退還。
第十九條 現場檢查結束時,執法人員應當根據情況制作《商務行政執法現場檢查筆錄》,全面反映現場檢查內容、檢查過程、檢查結果和處理意見等。必要時,可以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檢查情況。
筆錄經核對無誤后,執法人員和被檢查人應當簽名、蓋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被檢查人對筆錄有異議的,可在筆錄上注明理由并簽名;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兩名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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