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動關系答辯狀
勞動關系的確定對勞動者而言有極為重要的意義。這意味著勞動者可以因此享受到勞動法的保護,那么,下面是CN人才公文網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確認勞動關系答辯狀,供大家閱讀參考。
確認勞動關系答辯狀1
答辯人:XXXXXXXX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職務:XXX
答辯人就XXX申請確認其夫XXX與答辯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的基本意見是:XXX與答辯人之間是勞務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申請人的申請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根據我國勞動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關系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從用人單位領取報酬和受勞動保護的法律關系。事實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除未簽訂勞動合同外,而與勞動關系完全相同的法律關系。而勞務關系則是指勞動者與用工者根據口頭或者書面約定,由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勞動服務,用工者依約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的法律關系。從上述概念不難看出,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最基本、最明顯的區別在于: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有隸屬關系,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從事用人單位分配的工作和服從用人單位的人事安排。而勞務關系的雙方則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勞動者只是按約提供勞務,用工者只是按約支付報酬,雙方不存在隸屬關系,沒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權利和義務。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我們認為:朱保生不是答辯人單位的員工,與答辯人不存在隸屬關系,不受答案辯人的管理與支配,申請人所稱“事實勞動關系”也不能成立。
一、XXX等出工者都不是答辯人單位的員工,與答辯人不存在隸屬關系。
答辯人為了保證自己的一些季節性、臨時性或者突擊性工作事項的完成,常常采用發包形式,通過當地農村基層組織或者某承包人將這些工作交由附近的農村村民完成。具體的操作方式是,由答辯人根據自己的工作量與相關的農村基層組織領導或者相關的承包人員約定工作事項、出工人數、完工時間及工作報酬;雙方商定后,由村基層領導或承包人負責組織人員出工;答辯人憑出工者的身份證登記考勤并發放勞務報酬。至于村基層領導或承包人指派誰出工,誰哪天出,哪天不出,誰出幾天,不出工是否請假等與答辯人毫無關系,也不受答辯人任何制約,答辯人只按出工者的出工天數支付報酬,出工者與答辯人并無人身依附關系。因此,XXX并不是答辯人單位的員工,與答辯人不存在隸屬關系。
二、XXX等出工人員來去自由,不受答辯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約束。
xxxx年X月的出工人員考勤簿記載顯示,當月的出工人員有的出工4天,有的9天、有的13天、有的23天不等(見證據二)。而XXX從6月1日到26日期間,共出工22天,其中14、15、17、24日未出工(見證據二),這4日相對應的是周六、周日和兩個星期二。這說明包括XXX在內的所有出工人員,是否每天出工及其出工的天數都是完全由自己決定的,不存在請假與否的問題,也不受答辯人單位員工紀律和規章制度的約束。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xxxx]12號)第一條之規定,XXX與答辯人之間并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問題。
三、XXX與答辯人之間只是按約定提供勞務和支付報酬,XXX不享受答辯人單位的其他任何待遇。
根據答辯人與XXX等出工人員的約定,xxxx年X月的勞務報酬約定為每日XX元,而X月為每日XX元(見證據三),XXX在答辯人處工作了XX天,獲取的勞動報酬為XXX元。這說明XXX和答辯人之間的關系,僅僅是按約定提供勞務和支付報酬,XXX不享有答辯人單位的其它任何待遇。這種勞務與報酬的交換完全符合勞務關系的特點。
另外,通過XXX等人領取勞務報酬的薪資表與答辯人單位員工工資表的比較,也可以明顯看出,凡屬答辯人單位的員工,即與答辯人建立勞動關系人員的工資結構中都含有基本工資、崗位工資、浮動工資、學歷工資、工齡工資、補助工資以及應當扣除的保險費用、缺勤工資和稅金(見證據四)。而XXX等人只能根據自己出工的天數領取相應的勞務報酬,別無其他待遇(見證據三)。
綜上所述,XXX與答辯人建立的是勞務關系,不是勞動關系,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駁回其仲裁請求。
此致
XXXXXXXX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被申請人代理人:
cccc年XX月X日
確認勞動關系答辯狀2
答辯人:臺州市*****貨運有限公司。
被答辯人:孫**。
關于被答辯人孫**訴答辯人臺州市*****貨運有限公司為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現答辯如下:
一、本案中浙J****、浙J***掛車輛的實際出資人和產權人是解**,解**才是法律意義上的車主,而答辯人只是名義上的車主。
本案的第三人即解**自己承認該車是由其出資購買,并一直由其本人控制、管理,車輛的保險也是由其自己繳納的,僅掛靠在答辯人處而已。因此解**是該車的實際車主是確定無疑的。至于誰是上述車輛法律意義上的主體?能否憑機動車輛的登記就推定登記名義人為該車的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人呢?對此問題公安部早在xxxx年6月就在其《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xxxx】98號)和《關于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公交管【xxxx】110號)中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不準予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登記。xxxx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車輛登記單位和實際出資人不一致如何處理的問題的答復》(【xxxx】執他字25號)也規定:如果能夠證明車輛實際購買人與登記名義人不一致的,不應確定登記名義人為車主,而應當根據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確定歸第三人所有。本案中解**才是浙xxxxx7、浙xxxxx掛車輛的實際出資購買人(這一點解**是自認了的),他才是車輛法律上的真正車主。而作為掛靠單位的答辯人只是名義上的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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