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所稱糧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類、豆類、油料類等作物的籽實以及薯類的塊根或者塊莖等。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出境(含過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類、豆類、油料類等作物的籽實以及薯類的塊根或者塊莖等。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進出境糧食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出境糧食質量安全實施風險管理,包括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組織開展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準入,包括產品攜帶有害生物風險分析、監管體系評估與審查、確定檢驗檢疫要求、境外生產企業注冊登記等。
第五條 進出境糧食收發貨人及生產、加工、存放、運輸企業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并實施糧食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和疫情防控體系,對進出境糧食質量安全負責,誠實守信,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進境檢驗檢疫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境糧食境外生產、加工、存放企業(以下簡稱境外生產加工企業)實施注冊登記制度。
境外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符合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和標準的相關要求,并達到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實施注冊登記管理的進境糧食境外生產加工企業,經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后向國家質檢總局推薦。國家質檢總局收到推薦材料后進行審查確認,符合要求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予以注冊登記。
境外生產加工企業注冊登記有效期為4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由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延期申請。國家質檢總局確認后,注冊登記有效期延長4年。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派出專家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監管體系進行回顧性審查,并對申請延期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進行抽查。
注冊登記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向中國輸出糧食經檢驗檢疫不合格,情節嚴重的,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
第七條 向我國出口糧食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獲得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認可,具備過篩清雜、烘干、檢測、防疫等質量安全控制設施及質量管理制度,禁止添加雜質。
根據情況需要,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專家赴境外實施體系性考察,開展疫情調查,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查及預檢監裝等工作。
第二節 檢驗檢疫
第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境糧食實施檢疫準入制度。
首次從輸出國家或者地區進口某種糧食,應當由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機構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該種糧食種植及儲運過程中發生有害生物的種類、為害程度及防控情況和質量安全控制體系等技術資料。特殊情況下,可以由進口企業申請并提供技術資料。國家質檢總局可以組織開展進境糧食風險分析、實地考察及對外協商。
國家質檢總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等,制定進境糧食的具體檢驗檢疫要求,并公布允許進境的糧食種類及來源國家或者地區名單。
對于已經允許進境的糧食種類及相應來源國家或者地區,國家質檢總局將根據境外疫情動態、進境疫情截獲及其他質量安全狀況,組織開展進境糧食具體檢驗檢疫要求的回顧性審查,必要時派專家赴境外開展實地考察、預檢、監裝及對外協商。
第九條 進境糧食應當從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條件及管理規范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境糧食實施檢疫許可制度。進境糧食貨主應當在簽訂貿易合同前,按照《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并將國家糧食質量安全要求、植物檢疫要求及《檢疫許可證》中規定的相關要求列入貿易合同。
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進境糧食應當運往符合防疫及監管條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場所(以下簡稱指定企業),辦理《檢疫許可證》時,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明確指定場所并提供相應證明文件。
未取得《檢疫許可證》的糧食,不得進境。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部門按照下列要求,對進境糧食實施檢驗檢疫:
(一)中國政府與糧食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簽署的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以及其他雙邊協定確定的相關要求;
(二)中國法律法規、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三)《檢疫許可證》列明的檢疫要求。
第十二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糧食進境前向進境口岸檢驗檢疫部門報檢,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糧食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
(二)產地證書;
(三)貿易合同、信用證、提單、裝箱單、發票等貿易憑證;
(四)《檢疫許可證》以及其他按規定應當提供的單證;
(五)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確定的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單證。
進境轉基因糧食的,還應當提供《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等相關批準文件。
鼓勵貨主向境外糧食出口商索取由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或者由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品質證書、衛生證書、適載證書、重量證書等其他單證。
第十三條 進境糧食可以進行隨航熏蒸處理。
現場查驗前,進境糧食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進境口岸檢驗檢疫部門書面申報進境糧食隨航熏蒸處理情況,并提前實施通風散氣。未申報的,檢驗檢疫部門不實施現場查驗;經現場檢查,發現熏蒸劑殘留物,或者熏蒸殘留氣體濃度超過安全限量的,暫停檢驗檢疫及相關現場查驗活動;熏蒸劑殘留物經有效清除且熏蒸殘留氣體濃度低于安全限量后,方可恢復現場查驗活動。
第十四條 使用船舶裝載進境散裝糧食的,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在錨地對貨物表層實施檢驗檢疫,無重大異常質量安全情況后船舶方可進港,散裝糧食應當在港口繼續接受檢驗檢疫。
需直接靠泊檢驗檢疫的,應當事先征得檢驗檢疫部門的同意。
以船舶集裝箱、火車、汽車等其他方式進境糧食的,應當在檢驗檢疫部門指定的查驗場所實施檢驗檢疫,未經檢驗檢疫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調離。
第十五條 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境糧食實施現場檢驗檢疫。現場檢驗檢疫包括:
(一)貨證核查。核對證單與貨物的名稱、數(重)量、出口儲存加工企業名稱及其注冊登記號等信息。船舶散裝的,應當核查上一航次裝載貨物及清倉檢驗情況,評估對裝載糧食的質量安全風險;集裝箱裝載的,應當核查集裝箱箱號、封識等信息。
(二)現場查驗。重點檢查糧食是否水濕、發霉、變質,是否攜帶昆蟲及雜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有混雜糧谷、植物病殘體、土壤、熏蒸劑殘渣、種衣劑污染、動物尸體、動物排泄物及其他禁止進境物等。
(三)抽取樣品。根據有關規定和標準抽取樣品送實驗室檢測。
(四)其他現場查驗活動。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按照相關工作程序及標準,對現場查驗抽取的樣品及發現的可疑物進行實驗室檢測鑒定,并出具檢驗檢疫結果單。
實驗室檢測樣品應當妥善存放并至少保留3個月。如檢測異常需要對外出證的,樣品應當至少保留6個月。
第十七條 進境糧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檢驗檢疫部門監督下,在口岸錨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檢疫監管場所實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處理:
(一)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檢疫風險的活體有害昆蟲,且可能造成擴散的;
(二)發現種衣劑、熏蒸劑污染、有毒雜草籽超標等安全衛生問題,且有有效技術處理措施的;
(三)其他原因造成糧食質量安全受到危害的。
第十八條 進境糧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運或者銷毀處理:
(一)未列入國家質檢總局進境準入名單,或者無法提供輸出糧食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等單證的,或者無《檢疫許可證》的;
(二)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其他安全衛生項目檢測結果不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且無法改變用途或者無有效處理方法的;
(三)檢出轉基因成分,無《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等相關批準文件,或者與證書、批準文件不符的;
(四)發現土壤、檢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進境物且無有效檢疫處理方法的;
(五)因水濕、發霉等造成腐敗變質或者受到化學、放射性等污染,無法改變用途或者無有效處理方法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糧食質量安全受到嚴重危害的。
第十九條 進境糧食經檢驗檢疫后,檢驗檢疫部門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相關單證;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部門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相關檢驗檢疫證書。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境糧食實施檢疫監督。進境糧食應當在具備防疫、處理等條件的指定場所加工使用。未經有效的除害處理或加工處理,進境糧食不得直接進入市場流通領域。
進境糧食裝卸、運輸、加工、下腳料處理等環節應當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進境糧食加工過程應當具備有效殺滅雜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條件。糧食加工下腳料應當進行有效的熱處理、粉碎或者焚燒等除害處理。
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根據進境糧食檢出雜草等有害生物的程度、雜質含量及其他質量安全狀況,并結合擬指定加工、運輸企業的防疫處理條件等因素,確定進境糧食的加工監管風險等級,并指導與監督相關企業做好疫情控制、監測等安全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條 進境糧食用作儲備、期貨交割等特殊用途的,其生產、加工、存放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相應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因科研、參展、樣品等特殊原因而少量進境未列入國家質檢總局準入名單內糧食的,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提前申請辦理進境特許檢疫審批并取得《檢疫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進境糧食裝卸、儲存、加工涉及不同檢驗檢疫部門的,各相關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作,建立相應工作機制,及時互相通報檢驗檢疫情況及監管信息。
對于分港卸貨的進境糧食,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在放行前及時相互通報檢驗檢疫情況。需要對外方出證的,相關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充分協商一致,并按相關規定辦理。
對于調離進境口岸的進境糧食,口岸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在調離前及時向指運地檢驗檢疫部門開具進境糧食調運聯系單。
第二十四條 境外糧食需經我國過境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前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提出申請,提供過境路線、運輸方式及管理措施等,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制定過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管方案后,方可依照該方案過境,并接受檢驗檢疫部門的監督管理。
過境糧食應當密封運輸,杜絕撒漏。未經檢驗檢疫部門批準,不得開拆包裝或者卸離運輸工具。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24523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