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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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51 號
為了規范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特制定《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現予以發布,自2007年3月7日起施行。
主 任 馬 凱
二○○七年二月五日
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含海關監管區、免稅區等,港澳臺地區除外)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管理。
第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審批、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并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煙草專賣許可證,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違法發放煙草專賣許可證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受法律保護。
煙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廢止,或者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包括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4類。
第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發放和管理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煙草專賣品的生產、批發、零售、進出口等業務的,應當依法向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
法人所屬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單獨領取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者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其所屬法人單位應當向相關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申請材料。
第九條 申請人一般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并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填報格式文本。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申請的不同事項確定申請類型,并要求提供相應的申請材料。
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類型包括新辦申請、延續申請、變更申請、停業申請、恢復營業申請、歇業申請等。
第十一條 申請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煙草專賣品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生產煙草專賣品所需要的技術、設備條件;
(三)符合國家煙草行業的產業政策要求及企業組織結構調整的需要;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特種煙草專賣品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經營外國煙草專賣品業務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與住所相獨立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符合當地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規定的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在實施前應當公布。
第十六條 制訂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劃時,應當根據轄區內的人口數量、交通狀況、經濟發展水平、消費能力等因素,在舉行聽證后確定零售點的合理布局。
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規劃、經營資金要求和經營場所條件,由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連鎖經營企業在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時,應當由各個分店分別向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的商業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煙草專賣品批發或者零售業務,不得以特許、吸納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資等形式變相從事煙草專賣品經營業務。
第十九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條件、要求、程序、時限等需公示的內容通過公示欄、電子查詢系統或者互聯網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條 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場所應當公示下列內容:
(一)煙草專賣許可證名稱;
(二)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各類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審批機關;
(四)申請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條件;
(五)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六)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的方式、途徑;
(七)煙草專賣許可證審批程序、時限;
(八)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辦公場所準確地址、聯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要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法定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以書面形式1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法定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
第二十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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