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為了加強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范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制定了《蘭州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草案)》并公開征求意見,下面是詳細內容。
《蘭州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范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公共汽車客運安全,促進公共汽車客運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營運、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公共汽車及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范圍內,按照固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行,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且具有社會公益性的客運方式。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樞紐站、首末站、換乘站、站務用房、候車亭、站臺、站牌等配套設施。
第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是社會公益性事業,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公平競爭、安全營運、規范服務、便利乘客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工作,其所屬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建設、城鄉規劃、城管、國土資源、公安、財政、工商、價格、審計、安全生產監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是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的責任主體,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資金和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本市實施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確保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導地位,為公眾提供便捷、安全、經濟、舒適的客運服務。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一體化的要求,對公共汽車客運事業在財政資金投入、規劃用地、設施建設、場站維護、道路通行等方面給予保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在公共汽車客運領域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及管理方法;鼓勵市、縣(區)人民政府采購和使用電力、燃氣、甲醇等新能源、新技術的節能環保型車輛。
第九條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和運營。
鼓勵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向周邊農村、學校、旅游景點、工業園區等延伸。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市區范圍內的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公安、建設、城管、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跨市區與縣(區)、跨縣(區)的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公安、建設、城管、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征求各相關縣(區)人民政府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縣(區)范圍內的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由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縣(區)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公安、建設、城管、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編制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從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出發,按照統籌協調、適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則,科學合理布局公共汽車客運線網,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鐵路、公路、民航、軌道交通、水路等客運方式的有效銜接。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草案過程中,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示,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優先保障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
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確定的場站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規定的,可以采取劃撥方式供地。
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場站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四條 經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在確保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功能及規模的基礎上,對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可以依法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五條 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建設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汽車場站設施建設的投入,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建設。
第十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在編制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按照規劃技術規范配置公共汽車首末站、途經站、樞紐站等公共汽車場站設施或者預留用地:
(一)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客運站、公路客運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車站、機場;
(二)大型工業園區、科技園區、商務商貿區,AAAA級以上旅游景區(點),綜合性公共文化休閑場所、體育場館,學校、醫院;
(三)設計居住人口五千人以上的居住區;
(四)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設置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公路。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在實施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的立項審批或者核準、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七條 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并經城市客運管理機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建設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車場站設施,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報批、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主體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當地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參加。
對分期開發、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居住區,建設單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設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納入首期建設計劃,并在居住區首期交付使用時,同步完成建設、通過驗收、投入使用。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置過渡性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解決居民出行問題。
建設項目未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規劃部門不得核發規劃核實確認書,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規劃設置公共汽車候車亭和港灣式停靠站點;道路交通條件許可的,應當設置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和優先通行標志;在客流相對集中的地段,應當設置公共汽車換乘中心。
公共汽車專用車道開設和優先通行標志設置及站點設置的具體辦法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規劃、建設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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