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范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促進勞動關系和諧和經濟社會發展,制定了重慶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重慶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范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促進勞動關系和諧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系的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堅持預防與查處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勞動保障監察監管體系,加強勞動保障監察隊伍建設,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處理勞動保障違法事件。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接受和配合勞動保障監察,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拒絕和阻礙勞動保障監察。
第八條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行業協會依法指導、幫助用人單位規范用工,配合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勞動保障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扣押居民身份證、學歷證、專業技術資格證、職業資格證、社會保障卡等證件,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保證金、押金等財物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建立用工檔案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為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辦理勞動者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以及執行集體合同有關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以及遵守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十)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一)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等遵守有關專門規定的情況;
(十二)有關組織和人員遵守和執行社會保險基金、就業專項資金管理相關規定的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督檢查事項。
第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完善勞動保障監察信息檔案,建立全市統一的勞動保障監察管理信息系統。
用人單位應當真實、準確地建立以下用工檔案:
(一)職工名冊。包括勞動者和被派遣勞動者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戶籍地址以及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
(二)錄用檔案。包括入職登記表、勞動者身份證件復印件。
(三)工資檔案。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班工資以及其他勞動報酬的數額,代扣、代繳、扣除項目和數額,銀行代發工資憑證或者勞動者簽名等內容。
(四)勞動密集型企業還應當建立職工工時檔案。工時檔案包括上下班時間和加班時間的記錄。
用工檔案應當以紙質或者電子形式至少保存兩年。職工名冊、錄用檔案和工資檔案應當至少保存至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后兩年。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完善勞動保障守法誠信等級評價和公示制度,實行分級、分類監管。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記錄的用人單位實行重點監控,加強日常監管。
有關行政部門審查用人單位承接投資、參加政府采購等申請時,應當將用人單位三年內是否存在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記錄作為參考。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員。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監察業務,取得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資格。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章 管轄與受理
第十五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管轄。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對下列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
(一)住所地在主城區的中央和市屬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
(二)住所地在主城區的中央直屬和市直屬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十七條 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管轄;需要吊銷許可證的,應當提請核發許可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處理。
對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或者就業專項資金行為的勞動保障監察,由支出基金、核發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受理就業專項資金申請事項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所在地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管轄。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在勞務派遣用工中存在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對一方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一并處理。
第十八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調查處理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級管轄的案件指定給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辦理。
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辦理的案件,可以提請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辦理。
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發現受理案件屬于其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管轄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受移送的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認為移送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請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確定管轄部門。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設置舉報投訴專門場所、舉報投訴信箱和電子信箱,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指定專人受理舉報投訴和依法告知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舉報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提供被舉報單位的名稱、住所和違法事實。舉報可以采用書面、口頭、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鼓勵舉報人實名舉報。實名舉報人有明確有效的聯系方式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投訴。投訴時應當提交投訴人的身份證明資料和投訴文書。以口頭、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投訴的,投訴人應當自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身份和投訴內容確認。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補正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投訴人補正。投訴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交。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體投訴,投訴人可以推選投訴代表,推選的代表最多不超過五人。
第二十三條 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信息、文書指定送達地址和聯系電話;
(二)被投訴單位的名稱、住所和聯系電話;
(三)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明確具體的投訴請求。
投訴文書還可以載明證據、證據來源、證明目的、證人姓名及其聯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條 投訴人應當提供反映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存在、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等與投訴事項相關的證據材料。
有關證據材料屬于被投訴單位管理的,由被投訴單位提供。被投訴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查處。
需要補正證據材料的,補正完畢之日為收到投訴之日。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不予立案:
(一)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二)投訴事項正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已經通過仲裁、訴訟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基于同一事實或者理由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權處理的行政部門投訴,有關行政部門已受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四)原投訴事項已按規定處理完畢,投訴人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投訴的;
(五)投訴人在指定期限內拒不確認投訴內容的;
(六)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在發生之日或者連續、繼續狀態終了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并書面告知投訴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視為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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