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制定了貴陽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貴陽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以及職業中介、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負責全市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區、縣(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協同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員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和內容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保障法律、法規;
(二)檢查用人單位以及職業中介、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勞動用工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未依法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扣押證件等的;
(三)未建立職工名冊和工資發放清冊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未辦理勞動者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的;
(五)未依法制定和執行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及經濟補償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未依法支付勞動者工資、加班工資的,
(二)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未依法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事項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未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
(二)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未依法執行工作時間規定的;
(二)未依法執行休息、休假規定的;
(三)未依法執行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
(四)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范圍從事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活動的;
(二)發布虛假招生培訓信息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職業中介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
(二)未公示營業執照、許可證、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等的;
(三)違法收取職業中介服務費用的;
(四)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的;
(五)收取押金、扣押證件等的;
(六)未按照規定參加年審、辦理變更手續、設立分支機構的。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實施監察。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推行工資保證金制度的用人單位交納工資保證金的情況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內容實施監察。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利用職務之便謀取利益;
(三)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實施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采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舉報案件查處和書面審查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于2人,并且應當佩帶勞動保障監察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第二十一條 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案件,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序處理外,必須立案查處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依法作出處罰、處理決定,制作處罰、處理決定書;
(四)送達。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后,當事人下落不明、無法取得相關證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調查無法進行的,經本級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的調查。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后,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恢復調查。中止查處的時間不包含在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辦案時限內。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立案: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調查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沒有財產進行分配,又沒有相關義務承受人的;
(四)不屬于立案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
(五)不屬于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監察職權范圍的;
(六)已經進入或者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或訴訟程序辦理的;
(七)違法行為發生超過2年,并且未被舉報、投訴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接受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拖欠工資案件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供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的,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證據認定。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用人單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職業中介機構騙取求職者中介服務費等案件時,發現當事人有轉移財產或者逃匿跡象的,經報請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其價值相當的財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規定的當事人的財物時,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將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當場交付當事人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案情復雜的,經本級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了義務的,將查封、扣押的物品退還當事人;當事人逾期未履行義務的,將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賣,所得款項用于支付勞動者的報酬或者有關費用,不足部分繼續追償,多出部分退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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