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文化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為了規范文化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文化行政部門有效實施文化行政管理,制定了《文化部文化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下面是規定的詳細內容。
《文化部文化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文化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文化行政部門有效實施文化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文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按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規定的程序實施。
法律、法規授權的文化管理機構和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實施文化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地行使法律、法規賦予的行政職權;
(二)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查處及時,程序合法;
(五)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六)文明執法,秉公辦事。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 文化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照職權管轄。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上級文化行政部門可以辦理下級文化行政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文化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文化行政部門辦理時,可以報請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決定。
第六條 文化行政部門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交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其它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的文化行政部門對管轄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七條 文化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檢查或者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八條 文化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將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和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權利告知當事人。
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對當事人的告知可以采用口頭方式,但是應當記入筆錄。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文化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對當事人擬給予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該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文化行政部門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組織聽證。
第九條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執法人員必須制作筆錄。文化行政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經復核能夠成立的,應當采納。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十條 執法人員、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回避決定由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人做出;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人作為聽證主持人時的回避,由文化行政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文化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接收文化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并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化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當事人不在場的,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文化行政執法文書送達當事人。但是,送達《文化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不適用本款的規定。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十二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統一編號的《文化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應當自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所屬文化行政部門報告并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十五條 除適用簡易程序的以外,文化行政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適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必須及時、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或者其它有關證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在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執法人員應當制作詢問或者檢查筆錄,詢問或者檢查筆錄必須交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核閱,經核對無誤后,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并注明。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22777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