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條例全文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飲用水源的水質,防治水污染,制定了杭州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杭州市生活飲用水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飲用水源的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生活飲用水源(以下簡稱飲用水源),是指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庫、涵渠等生活飲用水地表水資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居(村)民提供生活飲用水和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系統向本單位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條 飲用水源保護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飲用水源保護規劃和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經濟建設、城鎮建設的規劃管理,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控制飲用水源保護區人口規模,使經濟建設、城鎮建設與飲用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兼顧、綜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區域生態補償機制,確保飲用水源安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飲用水源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水污染防治和飲用水源保護實用技術,鼓勵清潔生產。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源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各企事業單位應當重視飲用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對飲用水源的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對保護飲用水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管理部門和職責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行使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飲用水源保護的方針、政策,組織實施飲用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源保護區區劃方案和飲用水源保護規劃;
(三)負責飲用水源水質監測工作;
(四)查處污染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和事故;
(五)協調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飲用水源保護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飲用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其他飲用水源地的規劃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資源的統一管理,優先安排飲用水源保護工程用地和易地發展用地;
(三)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合理規劃和調度水資源,做好飲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排污管網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鎮生活垃圾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的管理,負責城鎮排污管網、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管理以及供水設施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種植業、畜禽等動物養殖業、漁業生產對飲用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
(七)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涵養林等植被的保護和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衛生質量的監督、監測工作;
(九)公安、農業、藥品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劇毒、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使用、儲存的安全管理;
(十)港口和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港區、船舶的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十一)計劃、經濟、財政、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根據飲用水源保護的要求,調整產業結構和項目規劃布局,安排飲用水源保護資金和落實各項政策。
第三章 飲用水源的保護
第十條 飲用水源保護的總體目標是:確保飲用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障飲用水清潔、衛生和安全。
第十一條 對飲用水源地,根據水源水質保護的要求,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調整和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予以公示,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
(二)禁止設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應當限期拆除;
(三)禁止設立裝卸生活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禁止堆放、填埋、傾倒劇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廢物,及工業廢物、生活垃圾、糞便、建設工程渣土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設立劇毒物品倉庫、廢物回收場、加工場和堆棧;
(六)禁止新建、擴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廠;
(七)禁止破壞飲用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飲用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八)禁止開山采石、采砂和圍水造田;
(九)禁止新建、擴建、改建規模化畜禽等動物養殖場、屠宰場,已建成的規模化養殖場、屠宰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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