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西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大家都是十分關注的大氣污染問題的,為此西寧市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制定了西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下面是條例全文,希望大家喜歡!
西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規劃先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區域聯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有計劃地控制或者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確的監管治理體系,并加強整體統籌協調。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布本轄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規劃和建設、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和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房產、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財政、農牧、市場監督管理、教育、衛生、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對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并配合調查處理。
工業園區管委會應當對工業園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協助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理職責。
第六條 本市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本市倡導文明、節約、低碳的生產生活方式。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參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主要污染物來源解析研究,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實施協同控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鼓勵社會資本投入大氣污染治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分級預警和響應機制。出現重污染天氣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不同的污染預警等級,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并采取相應的響應措施。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大氣污染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明確政府有關部門的受理范圍和職責。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州(市)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項通報制度,逐步實現重大監測信息和污染防治技術共享,推進區域聯防聯控與應急聯動。
第二章 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一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年度計劃和控制措施,將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分解落實到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十三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大氣污染排放許可證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并繳納排污費。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應當將配套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處理設施。
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并立即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監測采樣平臺,保持其正常使用。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自動監控設備,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監測數據傳輸準確。
重點排污單位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具有環境監測資質的機構監測,記錄監測數據,并按照規定將污染物排放名稱、種類、方式、濃度等相關內容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五年。
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執法依據。
第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擴建嚴重影響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在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未達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項目,應當按照市、區(縣)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定進入工業園區。
工業園區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監控預警系統,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對園區內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排放情況實時監控、及時預警。
第二十二條 區(縣)、鄉(鎮)或者工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項目相關審批手續:
(一)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時完成淘汰高污染行業、工藝和設備任
務的;
(三)未按時完成大氣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配套的大氣污染治理設施不完備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大氣污染物排放量達到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恢復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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