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銷售管理辦法》有哪四大亮點
《汽車銷售管理辦法》有哪四大亮點值得我們關注?那么,下面就由CN人才公文網小編給大家介紹介紹吧,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實施長達12年之后,汽車銷售管理辦法終于迎來第一次修改。4月14日,商務部發布了《汽車銷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于今年7月1日正式實施。而2005年開始實施的《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則同時廢止。
《辦法》具有里程碑意義,從根本上打破汽車銷售品牌授權單一體制,汽車流通體系真正進入社會化發展階段,重新調整了廠家與經銷商的關系,強化現有市場的規范運行。同時,對消費者購車也帶來一些新的影響。我們對此進行了綜合分析。
經過對比發現,新的《辦法》在平衡經銷商和供應商的關系方面,主要有以下幾個亮點:
亮點一:
在舊辦法中,單一品牌授權模式,建立汽車總經銷商、品牌經銷商備案制度,對于授權期限也沒有規定。
在新辦法中,供應商采取向經銷商授權方式銷售汽車的,授權期限(不含店鋪建設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權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權合同。經銷商出售未經供應商授權銷售的汽車,或者未經境外汽車生產企業授權銷售的進口汽車,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作出提醒和說明,并書面告知向消費者承擔相關責任的主體。
可見,在授權期限方面有了進一步的規定。而在新的辦法中,經銷商也可以出售未經供應商授權銷售的汽車,但是要做出提醒說明。業內人士表示,這代表著授權和非授權的模式同時存在,未來的渠道有進一步的拓寬。
亮點二:
在舊辦法中,供應商安排銷售與售后服務。在新辦法中規定,供應商不得限制經銷商為其他供應商的汽車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務。
亮點三:
在舊辦法中,供應商不得強行規定經銷數量,供應商不得進行品牌搭售。
在新辦法中,對于供應商的限制更為具體,包括不得規定整車、配件庫存品種或數量,或者規定汽車銷售數量,但雙方在簽署授權合同或合同延期時就上述內容書面達成一致的除外;不得限制經營其他供應商商品,不得限制本企業汽車產品經銷商之間相互轉售。
亮點四:
新辦法提出,國家鼓勵發展共享型、節約型、社會化的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網絡,加快城鄉一體的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網絡建設,加強新能源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網絡建設,推動汽車流通模式創新。在舊辦法中并未相關表述。
新辦法增加了新能源車方面銷售相關內容,也指出了后期國家對于汽車銷售扶持的方向。新能源車仍是未來我國汽車行業發展的主要方面。
從新辦法來看,對于經銷商方面的限制可以說是大大放開,汽車經銷商概念望迎來機遇。
附《汽車銷售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汽車市場健康發展,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從事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汽車,是指《汽車和掛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GB/T3730.1)定義的汽車,且在境內未辦理注冊登記的新車。
第四條國家鼓勵發展共享型、節約型、社會化的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網絡,加快城鄉一體的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網絡建設,加強新能源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網絡建設,推動汽車流通模式創新。
第五條在境內銷售汽車的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建立完善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體系,保證相應的配件供應,提供及時、有效的售后服務,嚴格遵守家用汽車產品“三包”、召回等規定,確保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供應商,是指為經銷商提供汽車資源的境內生產企業或接受境內生產企業轉讓銷售環節權益并進行分銷的經營者以及從境外進口汽車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經銷商,是指獲得汽車資源并進行銷售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售后服務商,是指汽車銷售后提供汽車維護、修理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
第七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的政策規章,對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汽車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等服務,開展行業監測和預警分析,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銷售行為規范
第九條供應商、經銷商銷售汽車、配件及其他相關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不得銷售國家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產品。
第十條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以適當形式明示銷售汽車、配件及其他相關產品的價格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或收取額外費用。
第十一條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車產品質量保證、保修服務及消費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務政策,出售家用汽車產品的經銷商還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家用汽車產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條經銷商出售未經供應商授權銷售的汽車,或者未經境外汽車生產企業授權銷售的進口汽車,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作出提醒和說明,并書面告知向消費者承擔相關責任的主體。
未經供應商授權或者授權終止的,經銷商不得以供應商授權銷售汽車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售后服務商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售后服務的技術、質量和服務規范。
第十四條供應商、經銷商不得限定消費者戶籍所在地,不得對消費者限定汽車配件、用品、金融、保險、救援等產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務商,但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服務、召回等由供應商承擔費用時使用的配件和服務除外。
經銷商銷售汽車時不得強制消費者購買保險或者強制為其提供代辦車輛注冊登記等服務。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18980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