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為加強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據《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制定了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據《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和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對全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具體職責為:
(一)負責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和使用等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對放射性物品運輸過程中的核與輻射事故應急給予支持和指導;
(三)負責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人員進行輻射防護與安全防護知識培訓。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具體職責為:
(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物品運輸活動的監督檢查;
(二)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物品運輸過程中的核與輻射事故的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工作;
(三)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人員進行輻射防護與安全防護知識培訓。
第五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單位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和使用單位,應當對其活動負責,并配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六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具備與設計工作相適應的設計人員、工作場所和設計手段,按照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的相關規范和標準從事設計活動,并為其設計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制造和使用單位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從事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設計批準書。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階段明確首次使用前對運輸容器的結構、包容、屏蔽、傳熱和核臨界安全功能進行檢查的方法和要求。
第八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編制質量保證大綱并有效實施。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對其所從事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活動負責。
第九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通過試驗驗證或者分析論證等方式,對其設計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安全性能進行評價。
安全性能評價應當貫穿整個設計過程,保證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滿足所有的安全要求。
第十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規定的格式和內容編制設計安全評價文件。
設計安全評價文件應當包括結構評價、熱評價、包容評價、屏蔽評價、臨界評價、貨包(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與其放射性內容物)操作規程、驗收試驗和維修大綱,以及運輸容器的工程圖紙等內容。
第十一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對其設計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進行試驗驗證的,應當在驗證開始前至少二十個工作日提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進行試驗見證,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步設計說明書和計算報告;
(二)試驗驗證方式和試驗大綱;
(三)試驗驗證計劃。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對設計單位的試驗驗證過程進行見證,并做好相應的記錄。
開展特殊形式和低彌散放射性物品設計試驗驗證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請試驗見證。
第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申請批準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原則上應當對該設計活動進行一次現場檢查;對于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結合試驗見證情況進行現場抽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可以結合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制造和使用情況,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質量保證大綱和試驗驗證的實施情況、人員配備、設計裝備、設計文件、安全性能評價過程記錄、以往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等。
第十四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頒發前的監督檢查中,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單位的設計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暫緩或者不予頒發設計批準書。
監督檢查中發現經批準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確有重大設計安全缺陷的,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該型號運輸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銷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具備與制造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采用經設計單位確認的設計圖紙和文件。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許可證后,方可開展制造活動。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在制造活動開始前,依據設計提出的技術要求編制制造過程工藝文件,并嚴格執行;采用特種工藝的,應當進行必要的工藝試驗或者工藝評定。
第十六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編制質量保證大綱并有效實施。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對其所從事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質量負責。
第十七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和有關標準,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零部件和整體容器進行質量檢驗,編制質量檢驗報告。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編碼規則,對其制造的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進行統一編碼。
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制造的運輸容器的編碼清單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制造的運輸容器的型號及其數量、設計總圖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在每次制造活動開始前至少三十日,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制造質量計劃。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制造活動的特點選取檢查點并通知制造單位。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應當根據制造活動的實際進度,在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選取的檢查點制造活動開始前,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書面報告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
第二十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制造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對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制造活動應當至少組織一次現場檢查;對二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制造,應當對制造過程進行不定期抽查;對三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制造,應當根據每年的備案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以下內容:
(一)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遵守制造許可證的情況;
(二)質量保證體系的運行情況;
(三)人員資格情況;
(四)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與所從事制造活動的適應情況;
(五)編制的工藝文件與采用的技術標準以及有關技術文件的符合情況;
(六)工藝過程的實施情況以及零部件采購過程中的質量保證情況;
(七)制造過程記錄;
(八)重大質量問題的調查和處理,以及整改要求的落實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單位有不符合制造許可證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監督檢查中發現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確有重大質量問題或者違背設計要求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該型號運輸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使用單位在采購境外單位制造的運輸容器時,應當在對外貿易合同中明確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符合我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法律法規要求,以及境外單位配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義務。
采購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使用單位,應當在相應制造活動開始前至少三個月通知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并配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境外單位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制造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采購境外單位制造的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成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在使用批準書申請時提交相應的文件,證明該容器質量滿足設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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