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2017年)
現行最新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于2017年5月24日修訂通過,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訂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路政管理和服務,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對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和公路建筑控制區及其周邊區域等公路路域實施保護和管理的行政活動。《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和《湖北省農村公路條例》對高速公路、農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推進交通綜合執法體制改革,健全執法機構和隊伍,將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具體負責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有關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公路管理機構做好有關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路路產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損壞、違法占(利)用公路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公路路產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路建設規劃和公路用地范圍的規定,對公路使用土地范圍及其周邊區域依法進行規劃控制和管理。
第七條 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劃定,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并公告。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公路用地外緣設置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該標樁、界樁。
第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公路路產進行調查核實、登記,建立健全公路路產檔案資料。新建公路竣工時,應當同時建立公路路產檔案資料。
第九條 公路建設、養護、管理和服務所需砂石場、土料場、生產用地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劃定并辦理土地使用、礦產開采、規劃建設等有關手續。
因公路建設、養護需要,依法在劃定的砂石場、土料場內采石、挖砂、取土,以及在生產用地內建設公路管理站所和服務設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養護中心、服務區、安全防護和技術監控設施設備、路政執法站點等公路附屬設施應當納入公路建設計劃,由公路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并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收費公路附屬設施的建設費用納入收費公路建設運營成本。
第十條 改建公路涉及改變公路線路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改建公路立項時,確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和養護單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十日內,組織有關部門辦理管理和養護移交手續。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設置必要的警示標志和隔離設施;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整公路報廢后土地的用途。
第十一條 公路調整為城市道路的,應當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提出調整意見,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辦理,并自調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移交手續。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有關部門接收并履行管理和養護職責。
第十二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擅自挖掘公路;(二)損壞、涂改、擅自移動公路附屬設施;(三)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四)擺攤設點、打場曬糧、堆放物品、違規停車、設置障礙、傾倒垃圾、焚燒物品、破壞綠化物、采石、取土、采空作業、挖溝引水、種植作物、放養牲畜;(五)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六)未經批準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或者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七)利用公路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八)利用公路橋梁(含橋下空間)、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九)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十)其他破壞、損壞公路路產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審批涉路施工活動時,應當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許可的設計和施工方案組織作業,并采取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防護措施。
建設單位應當科學安排施工時間和周期,確保公路安全和暢通;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三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制作巡查記錄,并共享巡查信息。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時,發現公路路產損壞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并協助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公路等級、里程、路況、養護定額、養護規范、檢測評定結果和隱患評估報告等編制公路養護計劃,并按照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加強公路養護,保證公路處于良好技術狀態。
第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統籌安排公路養護作業時間和周期,加強公路養護通行秩序管理;可能造成交通擁堵的,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疏導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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