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貴州省旅游條例修正案》
近日,為突出多彩貴州山地公園特色,實行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推進全域旅游,表決通過了貴州省旅游條例修正案,下面是修正案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貴州省旅游條例修正案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三條修改為:發展旅游業應當堅守發展和生態兩條底線,突出多彩貴州特色,實行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堅持與多元文化保護傳承、生態環境保護、城鎮化進程相結合,實現生態、經濟、社會效益的統一。
發展旅游業應當為創造就業機會、脫貧致富、改善民生服務;鼓勵逐步通過減免門票、免費開放景區和設施等方式體現公益性,提高人民群眾的生活品質。
三、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游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和激勵機制,制定促進旅游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加大對旅游業的投入和扶持力度,優化旅游業發展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統籌協調、行業指導、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游業的相關工作。
四、第五條修改為:推進旅游業與建設、文化、商業、體育、農業、林業、水利、地質、工業、食品藥品、醫療衛生、環保、氣象等相關產業和行業融合發展,促進旅游大數據產業和旅游裝備制造業發展。
結合城市綜合體、小城鎮、產業園區、農業園區建設新型旅游景區和旅游服務集聚區。
五、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旅游發展的需要安排資金,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旅游公共服務和旅游形象推廣。
六、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依法利用石漠化土地、廢棄礦山和工廠閑置土地、農村荒地建設旅游項目。
七、修改第八條第一款,增加新的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重要旅游城鎮和旅游資源富集地區的供水、排水、供電、通訊、郵政、環保、環衛、林業綠化、消防、水利等與旅游相關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加強文化遺產保護、文化設施等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
加強共建共享、互聯互通的智慧旅游平臺建設,重要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區應當逐步提供免費無線局域網接入服務。
八、第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旅游發展的需要優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區的交通建設項目,完善旅游公共交通停車場(站)、旅游標識、防護等配套設施建設,完善為散客和自駕車旅游者服務的旅游交通體系。
公共客運規劃制定,應當聽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共客運線路、站點和公共廁所等配套設施設置,應當兼顧旅游發展的需要。在沒有停車站點的旅游景區出入口,由公安、交通運輸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的實際情況就近設置旅游客運包車臨時上下客站點。
九、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援、權益保障等旅游公共服務體系,推進旅游公共服務信息化。
旅游公共服務可以通過政府購買的方式提供。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旅游公共服務。
十、第十二條修改為: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重要節假日和其他旅游高峰期,及時向社會發布重要旅游景區及周邊的游覽、住宿、交通等旅游接待狀況信息。
十一、刪除原第十七條。
十二、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各行業依托其資源開發旅游產品,鼓勵開發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對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帶動性強的旅游產品,發展山地旅游、戶外體育旅游、會展旅游、療養康復旅游、老年旅游、低空飛行旅游、茶酒文化旅游、多樣化住宿業和研學旅行等新業態。
十三、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鼓勵與白酒、茶葉、藥材、食品等產業相結合開發特色旅游商品,支持傳統工藝品和土特產品創新發展,激勵新型旅游商品創意研發,監督旅游商品質量,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培育地方旅游商品品牌。
完善特色商品購物街區、游憩商貿綜合體建設,建立健全旅游商品市場體系,促進旅游商品產業化發展。
鼓勵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發布旅游商品推薦名單。
鼓勵旅游商品經營者為旅游者購買商品提供包裝、運送等配套服務。
十四、增加新的第二十一條:鼓勵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餐飲、住宿、土特產等旅游經營。
城鎮和鄉村居民從事前款規定的旅游經營,不得強制旅游者購買商品和或者接受服務,不得對商品和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不得侮辱和誹謗旅游者,不得危害公共利益和違背社會公德。
十五、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旅游發展規劃應當與相關產業發展相協調。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與交通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水利風景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名城(鎮)和傳統村落保護等規劃相銜接。
十六、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會同旅游資源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的相關子規劃。
十七、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旅游發展規劃在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后,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十八、第三十條修改為:旅游景區可以依法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經營權的出讓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受讓旅游景區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建立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
十九、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利用歷史文化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保持特有的歷史風貌以及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尊重當地居民的情感和意愿,適度開發,實現資源永續利用和產業可持續發展。
二十、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游景區門票價格前,應當聽取同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并依法舉行聽證。
提高旅游景區門票價格,應當自公布之日起推遲半年執行。
旅游景區按照可以價格管理相關規定設置單一門票和聯票,供旅游者自主選擇。禁止強行出售聯票。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旅游者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鼓勵其他景區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學校學生等旅游者實行門票及相關服務費用減免。旅游經營者應當向旅游者明示享受優惠的條件和其他相關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對旅游服務收費進行指導和監管。
二十一、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受理旅游投訴,公開投訴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旅游者的投訴。旅游合同、旅游景區門票、旅游交通工具、旅游經營場所應當明示旅游投訴電話。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旅游者的投訴,能夠當場處理的,應當當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
二十二、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旅游行業協會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反映行業和會員的合理訴求;根據行業協會章程制定行業服務規范,進行服務質量評估,使用本協會的優質服務推薦標志;建立會員誠信記錄,監督會員誠信經營,實施失信懲戒。
二十三、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對旅游行業協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旅游行業協會。
二十四、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旅行社應當根據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團隊行程單,并發放給每個旅游者。
二十五、增加新的第四十五條: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約定的購物場所內購物,因商品質量或者價格欺詐受到的損害,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
二十六、增加新的第四十六條: 在團隊包價旅游行程中,得到團隊旅游者全體簽字同意,導游可以另行安排購物或者自費旅游項目;部分旅游者要求另行安排時間購物或者自費旅游項目的,應當得到同一團隊其他旅游者的簽字同意,并不得影響其他旅游者的旅游行程,不得減少服務項目和降低服務質量。
導游安排前款規定的購物或者自費旅游項目,不得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其購物場所、另行付費項目經營場所應當是向社會公眾正常開放的。
二十七、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刪除第二款。
二十八、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旅游景區內旅游項目經營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旅游景區經營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區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也可以向相關旅游項目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旅游景區經營者先行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相關旅游項目經營者追償。
二十九、增加新的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采集本行政區域內旅游者違反公序良俗等不文明行為信息,并并依照國家相關規定上報或者向社會公開發布。
鼓勵旅游經營者、旅游者、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舉報旅游者的不文明行為。
三十、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旅游安全聯動機制,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安監、質監、體育、公安、衛生、食藥監、交通運輸、商務、文化等部門督促旅游經營者落實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十一、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旅游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制定應急預案,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和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
三十二、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旅游者參加高空、高速、攀巖、漂流、探險等高風險旅游項目,應當接受該項目所必需的安全培訓并遵守安全操作規程;遇到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的意外情況時,應當按照安全服務人員的指示進行緊急處置。
三十三、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 旅游者參加高空、高速、攀巖、漂流、探險等高風險旅游項目,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事宜由經營者與旅游者約定。
三十四、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強行出售聯票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聯票銷售所得,并處以聯票銷售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三十五、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十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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