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稱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防止和減少食品安全危害,保證食品安全。
第三條 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研究部署、統籌指導全國食品安全工作,擬定國家食品安全戰略,提出食品安全重大政策措施,分析解決食品安全重大問題,督促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承擔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組織制定國家食品安全規劃,協調處理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制定和執行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檢查國家食品安全重大決策部署落實情況,對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履行食品安全職責情況進行評議考核,指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處置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負屬地管理責任,完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制機制,加強食品安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保障食品安全監管人員、經費、技術支撐等落實到位,對發生的區域性食品安全風險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承擔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職責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參照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職責確定。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轄區面積、人口數量、監管對象等情況,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派出機構,依法履行相應職責。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的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執法協助、宣傳教育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強食品安全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派出機構依法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等隊伍,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條 國家將食品安全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和中小學教育課程,強化食品安全科學常識和法律知識普及,提高全社會的食品安全意識。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食品安全獎勵專項項目和資金,對在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標準制定、監督檢查、重大活動保障、突發事件應對、案件查處以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社會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制定、公布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本地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向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通報。
第十條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應當將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下列食品及相關有害因素作為重點監測對象:
(一)風險程度高、流通范圍廣、消費量大的;
(二)易對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造成健康影響的;
(三)消費者反映問題較多的;
(四)在境外引發食品安全事故的。
對已經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進行監督抽檢。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監督抽檢結果等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及時進行跟蹤評價和修訂。
第十一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按照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因素的風險監測;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開展食品生產銷售、餐飲服務等環節的有害因素的風險監測;國務院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組織開展食品相關產品和進出口食品有害因素的風險監測;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環節農藥、獸藥殘留和其他污染物質的風險監測;國務院糧食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原糧中重金屬和其他污染物質的風險監測。
相關部門應當對各自承擔的食品風險監測中發現的問題組織會商,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具有相應能力的技術機構以及社會第三方技術機構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監測方案和工作規范開展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通報、會商機制,匯總、分析風險監測數據,研判食品安全風險,形成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月度、季度、半年、年度分析報告,并在7個工作日內報告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發現可能存在較大食品安全風險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報告。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中發現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開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發現存在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應當通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食品安全調查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及時通報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開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并將評估結果通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風險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風險控制需要告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風險排查,暫停生產銷售和使用,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食品,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進行。
第十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計劃,建設和管理全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基礎數據庫,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基礎數據收集和方法研究等工作。
國務院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交流機制,共享風險評估數據和資料。
鼓勵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機構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技術機構承擔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任務。
第十八條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組建和管理。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負責制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技術方法和要求,審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報告,解釋和交流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
第十九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需要對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進行評估的,應當向國家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提出風險評估的建議,國家農產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及時開展風險評估,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評估結果。
對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由相關評審委員會會同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
第二十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需要,組織開展食物消費量狀況、影響食品安全的環境因素、總膳食研究、公眾認知程度等基礎數據調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日常監管、監督抽檢、案件查處、專項整治等監督管理信息以及輿情信息進行綜合評價,對經評價認為可能具有較高安全風險的食品,應當依職責及時公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制度。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工作應當做到科學客觀、公開透明、及時有效、多方參與、溝通協商。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相關技術機構、食品相關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新聞媒體等參與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工作,促進食品安全社會共治。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工作規范,建立食品安全風險交流機制,指導地方開展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由食品、公共衛生、臨床醫學、新聞傳播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咨詢委員會,為食品安全風險交流提供咨詢建議并參與風險交流。根據需要,食品安全風險交流咨詢委員會可以就風險交流的事項征求社會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新聞媒體等方面的意見,邀請相關方面代表參與風險交流工作。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及其年度實施計劃。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應當公開征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管理辦法,組織立項、起草、審議、頒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起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
鼓勵科研機構、技術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單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加快制定餐飲服務中食品添加劑使用品種、范圍和使用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及食品安全監管執法中急需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規劃及其實施計劃,組織立項、起草、審議、頒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和新食品原料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公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發現備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違反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后,相應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即行廢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廢止情況。
第三十條 企業標準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實施。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報備的企業標準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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