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灘涂保護條例》全文
為了保護灘涂的生態環境,科學、合理地利用灘涂資源,制定了《哈爾濱市灘涂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哈爾濱市灘涂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灘涂的生態環境,科學、合理地利用灘涂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松花江及其支流河道內灘涂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灘涂,是指河道內常水位至洪水位之間,經市、縣(市)人民政府認定的灘地。
第三條 灘涂保護堅持統一規劃、保護為主、科學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灘涂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灘涂管理機構負責灘涂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灘涂的保護。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林業、工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游、城市管理、畜牧獸醫、農業、民政、檔案、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權限,做好灘涂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灘涂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灘涂修復與利用、資金保障等重大問題。
第六條 灘涂資源除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部分以外,均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灘涂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灘涂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灘涂進行確認并劃定范圍,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畜牧獸醫等部門以及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市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規劃,編制灘涂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灘涂保護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并與其他涉水規劃相協調。
灘涂保護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灘涂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灘涂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年增加對灘涂保護的資金投入,保證灘涂保護工作的有效進行。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灘涂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多渠道籌集灘涂保護資金。
灘涂保護資金專項用于灘涂的退耕還濕、生態修復等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灘涂保護規劃,確定灘涂功能定位,設立灘涂保護界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灘涂保護界標。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管轄范圍內生態環境已被破壞的灘涂,編制灘涂生態整治和修復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灘涂資源檔案,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灘涂范圍內的原生態植物群落、典型地貌、古樹名木、地質遺跡、野生動物等資源的變化情況進行調查和監測,如實記錄調查和監測數據。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灘涂生態系統評價,并編制灘涂生態系統評價報告。
灘涂生態系統評價報告應當包括灘涂基礎資料,灘涂生態系統質量評價,灘涂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建議等內容。
第十七條 禁止在灘涂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耕種、養殖;
(二)放牧、燒荒、砍伐林木、采集原生態植物;
(三)向灘涂及其周邊區域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礦渣、煤灰、殘土、垃圾、殘冰雪等廢棄物;
(四)獵捕鳥類及其他野生動物,撿拾、收售鳥卵;
(五)刷洗機動車輛、設備;
(六)打井、埋葬、挖掘草皮;
(七)未經批準的經營活動;
(八)加工、維修、漆刷船只;
(九)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十)擅自圍堰、圍欄、筑壩、挖塘;
(十一)其他破壞灘涂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八條 對規劃為景觀區域的`灘涂,在恢復原始地貌及原生植被的同時,可以適度開展科研、科普及生態旅游活動。
第十九條 確需臨時占用灘涂的,應當符合灘涂保護規劃。
禁止開設與灘涂保護規劃不一致的項目。
第二十條 臨時占用灘涂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履行其他審批手續。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或者活動申請書;
(二)有資質的專業機構編制的項目或者活動綜合影響評價報告;
(三)灘涂保護方案;
(四)相關聯的涉水工程(或者水資源)管理單位同意文件;
(五)涉及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提供與第三方簽訂的協議。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臨時占用灘涂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對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灘涂的,不得擅自改變占用用途和范圍;確需改變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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