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風景名勝區條例》
風景名勝資源是一種不可再生的資源,是人類寶貴的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既是改善生態環境、提升城市品味、提高人民生活質量、創建國家園林城市的現實需要,也是利在千秋、造福子孫后代的長遠大事
《重慶市風景名勝區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保護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調查、評價全市風景名勝資源;
(二)組織擬訂全市風景名勝區發展規劃;
(三)負責風景名勝區設立的審查、報批;
(四)負責有關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查、審批;
(五)監督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
(六)對市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制定有關風景名勝區管理的辦法、規范和標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調查、評價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資源;
(二)根據全市風景名勝區發展規劃,組織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發展規劃;
(三)負責風景名勝區設立的相關工作;
(四)負責市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報批等相關工作;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國家級和跨區縣(自治縣)的市級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由市人民政府設置;其他市級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置。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統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實施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
(二)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三)負責風景名勝區內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四)負責風景名勝區內生態環境保護,落實有關污染防治措施;
(五)負責風景名勝區有關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處或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風景名勝區內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本條例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于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
第十條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風景名勝資源的分布狀況、特點、價值等基本狀況;
(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范圍以及核心景區的范圍;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四)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游覽條件;
(五)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第十二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環保、林業、文物、發展改革、建設、旅游等有關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
跨區縣(自治縣)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由所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報國務院批準。
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四條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有關單位或個人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妥善處置。
有條件的風景名勝區可以依法組織在核心景區內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單位或人員實施遷移。
第三章 規劃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必須編制總體規劃,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自風景名勝區設立之日起兩年內編制完成。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核心景區、重要保護區、重要景區、重點開發建設區以及其他需要進行嚴格保護的區域,必須編制詳細規劃;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未經批準不得進行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自然保護區、水資源保護和利用、文物保護、森林保護等相關規劃相協調,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色;
(二)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系;
(三)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風貌,維護景區生態平衡,建設設施與景區環境、自然資源可持續利用水平相協調;
(四)風景名勝區的發展規模、開發程序和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與國家和地方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并為長遠發展留有余地。
第十七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市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區縣(自治縣)的市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所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后,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八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采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委托持甲級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和市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委托持乙級以上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
第十九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與他人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應當進行聽證。
第二十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審批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執行。
市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土地、環保、林業、文物、建設、旅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有關部門、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采納的情況和未予采納的理由。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進行。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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