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省管國有企業擔保管理暫行辦法
為進一步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范企業擔保行為,切實防范經營風險,制定了山東省省管國有企業擔保管理暫行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山東省省管國有企業擔保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范企業擔保行為,切實防范經營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由山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省管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擔保行為是指企業以擔保人名義與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以下簡稱“擔保申請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經濟行為。
第四條 擔保業務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二)審慎原則;
(三)依法擔保、規范運作的原則;
(四)逐級擔保的原則。
第二章 擔保權限和范圍
第五條 省管企業可以對符合條件的境內權屬和委托管理企業按規定提供擔保。未經省國資委批準,省管企業不得對其他企業提供擔保。
第六條 未經省國資委同意和省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省管企業不得對境外權屬企業提供擔保。經批準對境外權屬企業提供擔保的,其擔保額不得超過批準的擔保限額。
第七條 省管企業不得對經營狀況非正常的權屬和委托管理企業提供擔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和職能部門不得提供擔保。
經營狀況非正常企業是指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
(一)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虧損的;
(二)存在拖欠銀行貸款本息不良記錄的;
(三)涉及重大經濟糾紛或經濟案件的;
(四)涉及破產訴訟的;
(五)企業審計后凈資產小于注冊資本的;
(六)省國資委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省管企業的累計擔保總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對同一個擔保申請人提供的累計擔保總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30%;對單個擔保申請人提供的單項擔保總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
省管企業對其權屬和委托管理企業提供擔保的,一般采取股權質押方式,其擔保總額以該省管企業對其權屬和委托管理企業的出資額為限。
第九條 省管企業提供擔保要遵循逐級擔保的原則,不得越級擔保;省管企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公司進行融資時,子公司可以提供擔保,子公司之間相互擔保的,須經母公司批準。
第十條 省管企業在上述規定權限內的擔保,由企業依《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報母公司批準并按省管企業重要事項報告制度的有關要求辦理。
第十一條 省管企業的擔保報批范圍包括:
(一)利用外國政府、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實行國際招標的重大工程項目;
(三)國家及省政府批準的重大項目;
(四)發行公司債券;
(五)本辦法規定權限以外的擔保。
上述擔保行為須逐級上報省國資委批準或轉報省政府批準。
第三章 擔保人和擔保申請人條件
第十二條 擔保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具有良好的資信及代為償債能力;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擔保權限。
第十三條 擔保申請人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并辦理年檢手續;
(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具備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財務制度;
(三)具有清償債務的能力;
(四)無逃廢銀行債務等不良信用記錄;
(五)無重大經濟糾紛;
(六)最近會計年度審計后資產負債率小于70%;
(七)省國資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擔保形式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擔保的形式包括:保證(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抵押、質押(動產質押、權利質押)、留置和定金等。
第十五條 經批準,省管企業對其他企業擔保方式以一般保證擔保為主。
第十六條 下列國有資產不得設置抵押擔保:
(一)未辦理企業國有資產占有產權登記的;
(二)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國有資產;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國有資產;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國有資產。
第十七條 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國有資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的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
第五章 反擔保的要求
第十八條 為擔保申請人提供擔保時,擔保人必須要求擔保申請人提供反擔保。
第十九條 反擔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等。
(一)保證反擔保。一般由擔保申請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資信可靠,財務狀況良好 ,具有償債能力,無重大債權債務糾紛。
(二)抵押反擔保。抵押物必須是所有權、使用權明確且沒有爭議的資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和已設定抵押的財產不能再抵押。反擔保抵押物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三)質押反擔保。所有權明確,不涉及訴訟或爭議且未設定質押的動產、有價證券、應收擔保人的款項、股權等可以作為質物進行質押反擔保。
第二十條 抵押物和質押物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營企業或承包經營企業所有的,應有該公司(企業)董事會或經理辦公會、發包人審議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一條 省管企業應依據風險程度和反擔保人的財務狀況、履約能力來確定反擔保方式。
第二十二條 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項目的反擔保,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擔保人實行財產、權利抵押或質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將抵押物或質物折價、拍賣或變賣處理時,抵押或質押資產應依法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結果經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核準或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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