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全文)
《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于2010年9月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6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細則的詳細內容。
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實施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設立的分公司;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省直有關部門或省屬企業依法出資設立并控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并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法律、法規、《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廣東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金融辦)以及各地級以上市金融局(辦)是我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部門。省金融辦負責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及終止的審查批準工作,承擔對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由省金融辦負責。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各市金融局(辦)具體負責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及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相關事項的初審或審查批準工作,承擔對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及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省金融辦審查批準。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公司名稱中冠以“融資擔保”字樣,由省金融辦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其他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省金融辦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的任職資格按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實行地區分類管理。
廣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東莞、中山、江門、肇慶市為一類地區,其余地區為二類地區。一類地區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不得低于人民幣1億元,二類地區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不得低于人民幣50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地、注冊資本和經營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載明主要業務區域經濟金融發展情況、市場需求分析、公司經營發展戰略規劃、風險控制措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分析等內容。
(三)章程草案。應包括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等內容。
(四)股東關于入股資金來源合法性及持續出資的承諾書。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
(六)股東基本情況的報告。包括法人股東近三年經營業績、財務狀況和資信等情況,以及自然人股東入股資金來源、資信等情況。
(七)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八)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消防設施合格證明等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省金融辦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連續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兩年以上,近兩年連續盈利。
(二)一類地區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應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二類地區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應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
(三)近兩年每年累計發生的代償損失或投資損失不得高于凈資產的5%.
(四)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五)省金融辦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具備上述條件,其中注冊資本應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
第十三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由擬設地市金融局(辦)受理申請并提出初審意見,報省金融辦審查批準。
第十四條 省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應征得總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辦)同意,向擬設地市金融局(辦)提出申請。市金融局(辦)提出初審意見,報省金融辦審查批準。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由省金融辦征求擬設地市金融局(辦)意見后審查批準。
省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報經總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辦)和省金融辦同意。
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征得其總公司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同意,向擬設地市金融局(辦)提出申請,由省金融辦審查批準。
第十五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申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必須具備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并按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程序提出申請,由省金融辦審查批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向所在地市金融局(辦)提出申請。市金融局(辦)提出初審意見,報省金融辦審查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跨市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法人代表、董事長、總經理或實際履行相應職責的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省金融辦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應當距公司登記注冊或前一次變更注冊資本至少六個月以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辦)負責審查批準,報省金融辦備案。
(一)除跨市以外變更公司住所。
(二)變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長、總經理或實際履行相應職責人員以外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三)分支機構變更住所、業務范圍、高級管理人員。
(四)修改章程。
(五)省金融辦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以及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設立與變更事項應當提交的文件、資料清單,由省金融辦另行規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審查批準的變更事項,涉及變更經營許可證的,由省金融辦按規定換發經營許可證;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憑經營許可證或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自批準設立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后連續六個月以上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省金融辦收回經營許可證,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辦)提出申請,市金融局(辦)提出初審意見,報省金融辦審查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提交解散理由、或有債務保障措施及債務清償計劃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省金融辦按照《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落實或有債務保障措施。市金融局(辦)監督其清算過程。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被撤銷或破產的,由省金融辦收回經營許可證,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變更、終止等事宜,由省金融辦直接受理并審查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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