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時,有權了解自身的健康檢查結果以及相關注意事項,下面是關于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歡迎大家閱讀!
總則
第一條
根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各級各類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愿相結合的原則。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時,有權了解自身的健康檢查結果和常用避孕節育方法的作用機理、適應證、禁忌證、優缺點、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可能出現的副作用及其處理方法,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負責任地選擇適合于自己的避孕節育方法。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在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時應充分考慮服務對象的健康狀況、勞動強度及其所處的生理時期,指導公民選擇適宜的避孕節育方法,并為其提供安全、有效、規范的技術服務。對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以長效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條
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免費提供的技術服務項目包括發放避孕藥具;孕情、環情檢查;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輸卵管結扎術、輸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診治。
第五條
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障,具體結算標準和結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國家向城市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發放避孕藥具。城市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的,其費用解決途徑為: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和其它相關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的公民,由所在單位或地方財政負擔。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對西部困難地區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管理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與條例配套的規章和制度;
(二)圍繞生育、節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務的規劃與規范,編制并頒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藥具目錄;
(三)制定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發展規劃,指導各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
(四)組織制定并實施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相關的科學研究總體規劃,組織計劃生育新技術推廣和避孕藥具上市后的監測工作;
(五)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管理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各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的規劃,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遵循布局合理、規模適當、廣為覆蓋的原則提出,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區域衛生規劃。
第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堅持“面向基層,深入鄉村,服務上門,方便群眾”的工作方針。各級各類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要合理分工,密切協作,優勢互補,圍繞生育、節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節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務工作。
第九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并組織實施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技術發展、新技術引入和推廣的總體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推進與計劃生育優質服務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發展、新技術引入和推廣項目。國內外企業、基金會、國際組織和社會團體,可以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承擔或參與推進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相關的科學研究、技術發展和新技術的引入和推廣。
技術服務
第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是指使用手術、藥物、工具、儀器、信息及其他技術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齡公民提供生育調節及其他有關的生殖保健服務的活動,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包括下列內容:
(一)避孕節育與降低出生缺陷發生風險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傳、指導和咨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對服務對象進行相關的指導、咨詢、隨訪;
(三)對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在手術前、后提供相關的指導、咨詢和隨訪。
第十二條
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主要指按照避孕、節育技術常規,為了排除禁忌證、掌握適應證而進行的術前健康檢查以及術后康復和保證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檢查;
(二)各種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鑒定和治療;
(三)施行各種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術等恢復生育力的手術以及與施行手術相關的臨床醫學診斷和治療;
(四)根據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和衛生部共同制定的有關規定,開展圍繞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務;
(五)病殘兒醫學鑒定中必要的檢查、觀察、診斷、治療活動。
第十三條
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而申請醫學鑒定的,依照《病殘兒醫學鑒定管理辦法》執行。病殘兒醫學鑒定診斷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導,依照《病殘兒醫學鑒定診斷暫行標準及再生育指導原則》執行。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診斷、鑒定和管理,依照《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管理辦法》執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中發生的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在城鄉基層開展涉及人群的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項目和國際合作項目,應按規定由項目承擔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和工作方案,經實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審查批準后實施。實施中接受項目實施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發布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再報同級廣告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在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向實行計劃生育的服務對象做必要的解釋,征得服務對象的同意。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
(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檢查和治療;
(二)由于服務對象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對其產生不良后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
(三)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
(四)需收費并可能對服務對象造成較大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
第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及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因生育病殘兒經鑒定獲準再生育者,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需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省級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確定,到指定的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鑒定;鑒定確診后,要求人工終止妊娠的,應出具省級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的鑒定意見和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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