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2017年)
新版的《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于2017年4月5日以市人民政府令第238號發布,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困難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困難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堅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應保盡保與引導就業相結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市轄區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市和區財政分級負擔;縣(市)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區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審批工作。
財政、統計、審計、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計生、公安、市場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初審及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者、志愿服務組織等發揮專業優勢和特長,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生活幫扶、精神慰藉、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標準
第八條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本市戶籍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 本市戶籍家庭在規定的期限內,家庭總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醫療費用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支出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另行制定。
前款所稱的家庭支出的醫療費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傷害,按規定在醫保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扣除各類醫療保險補償、商業保險賠付、各類補助和醫療救助后,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總和。
第十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制定市轄區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一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主要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撫、扶)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二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戶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家庭成員提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數家庭成員或者主要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戶籍為異地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分別提供本人戶籍所在地區縣(市)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登記表,簽署誠信承諾書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委托書,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確認其齊備的,應當當場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第十六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應當如實申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予以登記,并提請由區縣(市)民政部門組織進行入戶調查。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民主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進行入戶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如實記錄調查情況。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可以委托社會組織、專業機構承辦。
第十九條 當地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應當根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據;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及時、如實提供相關信息數據。
第二十條 民主評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熟悉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況的居民代表參加。參加民主評議的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于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區公示七日。公示過程中出現異議的,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公示無異議的,應當將申請、調查、公示、初審意見等相關材料報區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區縣(市)民政部門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意見起,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入戶抽查,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批。對符合條件的家庭,確定保障金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并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在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初審意見、審批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向作出決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民政部門提出,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作出初審意見、審批決定的相關部門應當組織復查,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戶籍在本區縣(市)內發生變動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關系轉移和變更手續;跨區縣(市)變動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計發。
第二十六條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準之日次月起計發,按月發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調整決定的次月起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可以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住房、教育、就業等政策扶持和相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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