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9月1日正式實施
為了進一步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制定的《甘肅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將于9月1日正式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為了進一步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甘肅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于近日正式公布。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適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16周歲后仍在接受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繼續享受救助供養待遇。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救助供養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救助供養,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供養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供養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救助供養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
1.提供基本生活條件,通過現金或實物的方式為特困人員供給糧油、副食品、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2.提供照料服務,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員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間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務;
3.提供疾病治療,全額資助特困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4.提供住房救助,為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提供符合居住條件的住房,確保通風、采光、安全及照明。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
5.提供教育救助,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
特困人員申請救助供養需提交材料:
1.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2.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收入狀況、財產狀況說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以及贍養、撫養情況說明。
下面是辦法全文:
甘肅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保障城鄉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等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特困人員是指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本辦法所稱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是指依照國家和本辦法規定,為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務、疾病治療、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殯葬服務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堅持托底供養、適度保障、屬地管理、城鄉統籌、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領導,將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將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費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養內容與標準
第八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通過現金或實物的方式為特困人員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二)提供照料服務。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員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間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全額資助特困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為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提供符合居住條件的住房,確保通風、采光、安全及照明。
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六)提供殯葬服務。特困人員死亡后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喪葬費從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費中支出,最高不得超過供養對象一年的供養標準。
第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
基本生活標準應當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照料護理標準應當根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分類制定,體現差異性。
第十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費支出、疾病治療、喪葬等所需費用,綜合考慮地區、城鄉差異等因素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居家分散供養和在當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勵其居家分散供養;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第十二條 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委托其親友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特困供養人員應當與被委托人或者服務機構簽訂委托協議,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就近安排到相應的供養服務機構進行集中供養;未滿16周歲的,安排到兒童福利機構進行集中供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福利等制度的有效銜接。
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適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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