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為規范和加強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制定了福建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
福建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優化國有資產配置,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單位履行職能和促進各項事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省直單位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包括省直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下屬行政事業單位(含省屬垂直管理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即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公共)財產。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具體包括:
(一)行政事業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
(二)國家調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
(三)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
(四)接受捐贈等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第四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五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統一制度、分級管理。
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省機關管理局)是負責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接受省財政廳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省直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根據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實施辦法并組織實施。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根據省直和所屬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
第二章 資產配置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根據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的需要,通過購置、建設、調劑、租賃和接受捐贈等方式配備資產的行為。
第七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二)與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相適應;
(三)科學、合理優化資產結構;
(四)勤儉節約,從嚴控制;
(五)節能環保,國產、省產優先。
第八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對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置。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由省機關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省有關政策規定和省直單位工作實際合理制定、適時調整。
第九條 國有資產配置實行年度計劃管理。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根據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需要,依據資產配置標準,綜合考慮資產存量狀況等因素,提出擬配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性能,測算經費額度,明確資金來源,制定年度資產配置計劃,并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配置更新資產,須按規定履行資產處置審批手續后,按照規定標準和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購置資產,屬于政府采購范圍的,依法實施政府采購。
第十二條 資產配置堅持調劑優先的原則,能通過調劑、共享共用、租賃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建)。
第十三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之間資產調劑由省機關管理局負責,省機關管理局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進行。省直同一主管部門各單位之間可優先接受調劑。
第十四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調劑的范圍包括:
(一)超標配置的資產;
(二)低效運轉、利用率低的資產;
(三)長期閑置的資產;
(四)因分立、撤銷、合并、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等原因閑置不用的資產;
(五)實施處罰沒收的資產;
(六)其他需要調劑使用的資產。
第十五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調劑,按以下方式履行審批手續:
(一)土地、房屋、車輛,以及單位價值5萬元以上(含5萬元)或批量價值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的其他資產調劑,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機關管理局審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車輛外,單位價值5萬元以下且批量價值50萬元以下的其他資產調劑,由主管部門審批,報省機關管理局備案。
(三)實行國有資產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門及其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調劑,按省機關管理局授權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批準召開重要會議、舉辦大型活動及開展臨時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資產的,按照先調劑、后租賃、再購置的原則辦理。
第十七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購置(建)和調劑的資產,由上級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入賬,并按規定在國有資產年度報告中反映。
第三章 資產使用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是指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為,以及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等行為。
第十九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范資產驗收入庫、賬卡登記、領用交回、保管維護和損失賠償等工作規程,加強資產日常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明確單位負責人和資產管理、財務、技術和使用等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將資產使用管理的具體責任和任務落實、分解到人。
第二十一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應當定期清查,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二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無形資產流失。對達到固定資產價值和使用年限的軟件要納入本單位固定資產管理范圍,建立軟件資產賬卡,規范軟件資產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直行政單位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本辦法施行前,行政單位已經利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行政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監督管理,并按規定報送資產管理情況報告。
第二十四條 省直行政單位和公益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在不影響本單位履行職能、職責的前提下,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不得對外出租、出借。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的公務用車不得對外出租,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單位公有住房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下列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由省機關管理局負責審批。
(一)省直行政單位和財政核撥、核補事業單位的土地、辦公用房,以及年出租底價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或單位建筑面積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產。
(二)省直行政單位和財政核撥、核補事業單位除土地和房產外,單位價值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的其他資產。
(三)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具有融資性質的資產出租。
第二十七條(出租、出借審批權限)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下列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由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報省機關管理局備案。
(一)省直行政單位和財政核撥、核補事業單位除土地、辦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價50萬元以下且單位建筑面積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產。
(二)省直行政單位和財政核撥、核補事業單位除土地和房產外,單位價值50萬元以下的其他資產。
(三)省直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資產。
第二十八條 實行國有資產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門及其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對外出租、出借,按省機關管理局授權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對外出租國有資產,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規定應進場交易的,必須進入產權交易機構公開招租。省機關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對出租標的物評估的,應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以評估報告提供的評估價格,作為公開招租底價。
第三十條 省直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為3年,最高不得超過5年。
省直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5年,因特殊情況需要超過5年的,應報省機關管理局審批。
第三十一條 省直事業單位在符合法律規定且不影響本單位履行職能、職責的前提下,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和擔保(含抵押,下同),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機關管理局審批。未經審批,不得對外投資、擔保。
第三十二條 省直事業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將評估報告報省機關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出租、出借資產,省直事業單位應當對外投資和擔保的資產實行專項管理,加強風險控制和收益監管,同時在國有資產年度統計報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條 省機關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出租、出借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和擔保等經營性行為應嚴格控制,從嚴審核(批),并逐步推進經營性資產分類、集中管理。
第三十五條 省直行政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預算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省直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省直行政事業單位應實行資產績效管理,推進資產合理和有效利用,防止資產長期閑置、低效運轉。
省機關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門要建立資產整合、共享、共用機制,集約利用土地、房產、交通工具和各類辦公資源,探索通用設備公物倉、大型儀器設備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臺建設途徑,不斷提高資產使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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