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為促進集約節約用地,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制定了《西寧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西寧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農村村民住房規劃建設管理,促進集約節約用地,改善農村人居環境,保障村民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和擴建的住房(以下統稱“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村民建房包括個人建房和集體建房。個人建房是指單戶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動;集體建房是指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組織村民集中建設住房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村民建房,應當遵循符合規劃、集約建設、注重防災、安全施工、綠色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受市、縣(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審核發放個人建房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個人建房進行開工查驗和竣工驗收;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對個人建房安全質量的現場指導檢查和農戶建房檔案信息錄入工作。
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管理部門;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農村村民建房規劃的管理部門;縣(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規劃管理。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村民建房建筑活動的管理部門;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動管理。
房產、發改、環保、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建設住房。
鼓勵建設新村,引導村民建房逐步向規劃確定的居民點集中。
城市規劃區內應當建設新村,不得申請個人建房;城市規劃區外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村民建房。
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售、出借、出租、贈與他人,或者改作他用,申請建房的,一律不予批準。
第六條 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確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農村村民建房將農用地轉為農村住宅建設用地的,市、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實際需要,按照規定程序,按年度計劃分批次向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宅基地的農用地轉用經依法批準后,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戶逐宗批準供應宅基地。
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建房申請,應當符合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七條 縣(區)建設、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將村民建房的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權限等相關規定和年度用地計劃進行公示。
第八條 村民建房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向所在地的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辦理土地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第二章 個人建房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建房,可以以戶為單位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并填寫《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
(一)同戶(以合法有效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居住人口中有兩個以上(含兩個)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戶建房,且符合規定的分戶建房條件的;
(二)無住房或者現有住房用地面積明顯低于本辦法規定的標準,需要新建住宅或者擴大住宅用地面積的;
(三)因國家或者集體建設、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與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拆遷安置的;
(四)因發生或防御自然災害,需要安置的;
(五)向中心村、集鎮或者農村住宅小區集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已有宅基地并達到本辦法規定面積標準的;
(二)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并被批準后,不具備分戶條件,以分戶為由申請的;
(三)子女分戶,原有宅基地面積已達到分戶后各戶限額標準總和的;
(四)原有住房被法院用于抵債,或者違法建房未處理結案的;
(五)接受有償調劑住房者調劑后的宅基地達到或者超過規定面積的;
(六)跨戶籍所在行政村建房的,但插花地或者經置換后土地所有權為申請人所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除外;
(七)不符合農居點規劃、美麗鄉村建設和村莊規劃的;
(八)地址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不適宜,應做評估而未做或者已做評估未按照要求落實防治措施的;
(九)政府撫養照顧的孤寡老人、五保戶申請宅基地的;
(十)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接到個人建房申請后,應當在本村或者該戶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組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公示期間無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后,與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一并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村民委員會報送的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和《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20日內,進行實地審核。審核內容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擬建房位置、建筑面積等是否符合標準。
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完畢后,符合條件的,應當簽署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并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建房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建房用地批準后,由縣(區)人民政府發給用地批準文件;由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建房的審批結果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四條 經批準建房的村民應當在開工前向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定宅基地范圍。
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10日內,到實地勘測丈量劃定宅基地,并通知鄉(鎮)人民政府到現場進行開工查驗,實地確認宅基地內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層數和高度。
村民應當嚴格按照用地批準文件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
第十五條 現有宅基地面積在規定標準之內,且符合規劃要求的農村村民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原址改建或者擴建,不得易地新建。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按規劃易地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新房竣工后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依法收回。
縣(區)人民政府在核發用地批準文件時,應當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內容,并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監督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在審核發放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核定竣工期限。竣工期限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七條 個人建房完工后,應當通知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竣工驗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15日內,到現場進行驗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前通知縣(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到實地檢查個人建房是否按照批準的土地面積建設住房。經驗收符合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驗收結果送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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