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
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專用運輸、大型物件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等經營業務。
第三條 道路運輸業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的原則,按照綜合高效、優勢互補的要求,與鐵路、軌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運輸方式合理銜接、協調發展,充分發揮綜合運輸的優勢。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運輸發展,完善現代道路運輸體系,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逐步實現城鄉、區域客運一體化,推進交通物流業發展,提高道路運輸公共服務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公交站(場)等交通設施布局和建設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并在土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工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提供安全、優質的運輸服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履行職責,整治非法經營,保護正當競爭。
第八條 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二章 共同規定
第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按照許可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需要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做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價格政策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為其從事客運、貨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經營的車輛申請辦理道路運輸證并隨車攜帶。
客運和貨運駕駛人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培訓考試,取得從業資格證,并在從事經營活動時隨身攜帶。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實行企業安全標準化制度,保障道路運輸安全。
第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確保車輛設備、設施完好,符合國家安全運行要求,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保障旅客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四條 客運、貨運駕駛員連續駕駛四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休息時間不得少于二十分鐘;班車客運、包車客運駕駛員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十五條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為旅客、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限額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六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國家規定的行駛里程或者時間間隔進行檢驗和維護。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危險貨物運輸等車輛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并對車輛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任務,服從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和相關業務經營者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道路運輸駕駛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和道路運輸車輛交通違法等信息的共享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的駕駛員和駕駛培訓教練員出具相應的安全駕駛證明。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道路運輸質量信譽考核體系,對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的運輸安全、經營行為、交通違法情況等進行質量信譽考核,定期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并將考核結果納入服務質量招標評標的內容。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公共信息服務,建立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相關服務系統的互聯互通,并定期向社會發布有關運輸信息。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經營管理、統計和檔案制度,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
第三章 班車客運和包車客運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結合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的要求,合理確定班車客運線路發展計劃,并定期發布班車客運、包車客運運力投放計劃。
班車客運和包車客運經營權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投標的方式做出許可。
第二十二條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期限從事客運經營活動。客運班線經營期滿后,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滿前重新提出申請。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六個月內投入經營。無正當理由未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停運六個月以上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注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的班車客運車輛和包車客運車輛配發規定的客運標志牌,客運標志牌不得偽造、涂改、轉讓、租借。
第二十四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準的線路、??空军c、營運方式和班次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客運經營服務或者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
包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并按照約定的車輛、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行,不得沿途攬客,不得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
第二十五條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在運營中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轉由其他承運人。如遇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車輛機械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的,經營者應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并不得加收費用。
因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乘務人員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是由于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農村公路安全通行條件,加強農村道路客運安全管理,建立鄉鎮客運安全責任制,保障農村道路客運安全。
縣域內等外公路需要開通客運班線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提出通車車型、載客限載、運行速度、通行時間等安全控制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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