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城市綠地保護條例
宿遷市首部地方性法規《宿遷市城市綠地保護條例》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開始施行,那么,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宿遷市城市綠地保護條例
(2016年8月31日宿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城市綠地,鞏固綠化成果,創造良好的生態和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和《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綠地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為主要存在形態,并賦以特定功能的城市用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社會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二)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三)道路綠地:指道路用地內的綠地,包括行道樹綠帶、分車綠帶、交通島綠地、交通廣場和停車場綠地等;
(四)居住區綠地:指居住區用地范圍內的綠地;
(五)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等單位用地范圍內的綠地;
(六)生產綠地:指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綠地;
(七)其他對城市生態和景觀產生積極作用的綠地。
第三條 城市綠地的保護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源頭控制、全面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地規劃、建設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城市綠地保護所需經費的投入。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和論證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第五條 市、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縣城市規劃區內綠地的保護工作。
宿豫區、宿城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負責轄區內城市綠地的保護工作。
住建、規劃、財政、國土資源、水務、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地的保護工作。
由林業部門負責的城市綠地的保護工作,依照有關林業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市綠地的義務,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損毀城市綠地的行為。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地的建設和保護工作。投資、捐資、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綠地冠名權。
鼓勵和支持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等單位開放其附屬綠地,增加城市綠地公共空間。
第八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地保護知識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民綠地保護意識。
每年的四月二十日為本市城市綠地保護宣傳日。
第二章 城市綠線
第九條 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綠化、國土資源等部門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相應深度的城市綠線。
市、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綠線范圍內的綠地進行登記,編制現狀綠線和規劃綠線控制圖則。
第十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城市綠線:
(一)按照規劃已建成的、在建的和預留的城市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生產綠地;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風景名勝區、森林、濕地、散生植被、古樹名木保護范圍等;
(三)其他對城市生態和景觀產生積極作用的綠地。
第十一條 依法劃定的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變更,綠線范圍內不得違反規定進行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綠線范圍內已建成的綠地分為永久保護綠地、重點保護綠地和一般保護綠地。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遺存遺跡的公園、紀念性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稀有地質地貌綠地以及其他對生態環境和居民休憩有突出影響的綠地為永久保護綠地。
森林公園、防護綠地以及其他對生態環境和居民休憩有重要影響的綠地為重點保護綠地。
永久保護綠地和重點保護綠地以外的綠地為一般保護綠地。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列永久保護綠地和重點保護綠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永久保護綠地名錄的確定,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市、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相應的綠地內設置顯著標識。
第十四條 永久保護綠地的性質和用途不得改變,因國家重大工程建設確需改變其性質或者用途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議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除因城市總體規劃調整外,重點保護綠地的性質和用途不得改變。
因重要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項目需要改變一般保護綠地的性質或者用途的,由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因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變更城市綠線的`,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變更方案提出前,會同同級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會或者聽證會對綠線變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評估,并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六條 改變城市綠線范圍內在建的或者預留的綠地用途,其綠線的變更,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變更城市綠線不得減少城市綠地總量。
因城市規劃調整減少綠地的,應當規劃增補同等面積的綠地。
因重要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后占、占補平衡的原則,在所占綠地周邊地區按照建設標準補建同等面積的綠地;不具備補建條件的,應當繳納補建綠地所需實際費用,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規劃的用地進行補建。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安排配套綠化用地,其綠地率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城市居住區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不得因改建、擴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設施降低綠地率。
改建、擴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設施確需局部改變前款所指居住區以及單位的附屬綠地用途的,應當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獲得批準的實施單位應當在本單位補建同等面積的綠地;不具備補建條件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增補同等面積的綠地,實施單位應當繳納補建綠地所需實際費用,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規劃的用地進行補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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