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的說明
為了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那么,下面是CN人才公文網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的說明,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一.制定《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必要性
我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極為豐富,具有濃郁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2005年,我國與蒙古國聯合申報的蒙古族長調民歌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這是我區申報成功的第一個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也是我國第一次跨國聯合申報成功的范例。2009年,我區申報的中國蒙古族呼麥藝術被公布為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目前,我區四級名錄體系已初步建成,現有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89個,自治區級項目499個,盟市級項目1190個,旗縣級項目2312個,鄉鎮級項目59個。保護機制也逐漸完善,現有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37人,自治區級傳承人508人,盟市級傳承人2104人,旗縣級傳承人3732人,鄉鎮級傳承人108人。設立了13個自治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建立6個蒙古族長調民歌、蒙古族呼麥傳承基地。開展“雙百保護”工程對瀕危、重點項目進行搶救性保護。實施“千校萬戶”計劃,支持非遺代表性項目進校園、進課堂、進教材。編輯、出版了《內蒙古蒙古族傳統服飾典型樣式》、《內蒙古蒙古族長調民歌風格區及其典型曲目》和《內蒙古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圖文集》等保護學術成果。盡管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取得了很多有益成果,但是隨著工業化、城市化、全球化進程的加快,保護工作也遇到了新的挑戰: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已經瀕臨失傳,甚至消亡;一些地區保護意識仍然不強、投入不足,缺乏行之有效的保護規劃和措施;少數地區不當開發,資源破壞和流失嚴重;很多項目傳承后繼乏人,非遺保護形勢嚴峻。內蒙古作為民族文化強區,出臺《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是十分必要和緊迫的。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本條例是根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公約》相關精神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非遺保護工作實踐和民族自治地區實際起草的。
(二)在總則中闡釋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定義,明確了的適用范圍、保護方針和保護原則。明確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的職責。蘇木鄉鎮是非遺保護的前沿,故要求蘇木鄉鎮政府在上一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非遺相關保護、保存工作。還強調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并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我區是以蒙古族為主體的少數民族聚居區,其中蒙古、達斡爾、鄂溫克、鄂倫春等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豐富而獨特,草案專門做出重視少數民族非遺的保護、保存工作,對人口較少民族以及貧困地區的非遺保護、保存給予重點扶持的規定。
(三)有關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規定。名錄體系建設是非遺保護的重要方式,也是重要內容。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了名錄體系構建、項目入選條件和評審制度等內容。
保護單位是具體落實代表性項目保護的責任主體,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具體規定了保護單位的條件、權利和義務。為了規范對代表性項目的管理,第二十三條提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定期評估制度,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四)有關代表性傳承人的規定。傳承人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核心。第三章對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條件、權利和義務等相關內容做出了規定。
為了強化對代表性傳承人傳習活動的管理和傳承效果的評估,第三十一條規定“代表性傳承人去世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可以授予其榮譽稱號,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五)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保護、傳承、傳播的相關規定。非遺保護,調查是基礎,傳承是核心,傳播是手段。針對非遺調查特別強調了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我區境內調查應遵守的要求。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措施,進一步明確了搶救性保護、整體性保護、生產性保護和傳承性保護,基本包含了目前我國對非遺保護所采取的各類措施和方式。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強調了教育機構要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校園;結合廣播、電視、互聯網、報刊等媒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進行傳播,提高全社會非遺保護意識。第四十五條還要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文化遺產日、傳統節慶和民間習俗等宣傳、展示活動,積極營造保護非遺的社會氛圍。同時,提出非遺學術研究機構、保護工作機構和文化事業單位等相關部門在各自業務范圍內,開展非遺研究、收藏、展示、傳承等工作的規定。
(六)關于法律責任。第六十四條和六十五條明確了對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及調查過程中出現違規違紀的法律責任,加強對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約束。第六十一條對在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過程中,出現的弄虛作假,材料不實等違規行為,做出警告、取消資格和責令退還項目保護、傳承資助、補助經費等處理的規定,從而保證申報工作的公正性和約束力。第六十二條和六十三條規定了對已命名的代表性項目和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實施可進可出的動態管理和退出機制,從而強化了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法律責任意識,保障非遺保護和傳承的有效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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