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答辯狀經典案例
今天,CN人才網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二審答辯狀經典案例,供大家閱讀參考。
二審答辯狀經典案例1
答辯人:XXX,男,xxx年9月21日出生,漢族,住XXX。
因與上訴人XXX工程款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上訴人無故不參加庭審,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并無不當。
一審法院立案后,按照法定的程序為上訴人發放了應訴手續,也按法律規定給上訴人下發了開庭傳票。而上訴人在答辯期內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答辯狀。但在法定的開庭時間上訴人卻未到庭,不管是上訴人記錯開庭時間,還是有意不到庭,只能說明上訴人放棄了自己的權利。一審法院按照民訴法的相關規定,缺席審理并判決沒有不當之處,上訴人以此為由認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是不能成立的。
二、上訴人上訴狀與一審答辯狀相互矛盾,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答辯稱“對于XXX出具的工程結算單基本沒有異議,僅對結算上雜工打路、門衛、地基、鍋爐房地基的2500元有異議,并未提出給被上訴人支付8000元的事實,也未提及什么罰款,無故停工等事實”,而在二審的上訴狀中卻提出這些問題,而這些問題卻是上訴人捏造的,并不存在。還有,一審時上訴人答辯對XXX出具的結算單基本無異議,等于認同了XXX出具工程結算單的真實性和XXX的身份,而在上訴狀中卻又說XXX和被上訴
人串通一起,上訴人這種前后矛盾的做法,實在是令人難以相信上訴人上訴的動機,被上訴人只能認為上訴人是想賴掉被上訴人的血汗錢。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后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三、上訴人說多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不能成立。
上訴人的上訴狀第三條稱:“由于XXX施工中無故停工,在工程結算時,XXX罰單罰款10000元,經多方說合,最終罰款5000元,這樣,我已支付XXX二次10000元,加上罰款5000元,實際已多付工程款”。且不說上訴人所說的罰款是不是事實,單就簡單的數字計算,上訴人都算不對。被上訴人總工程款才14652元,上訴人會傻到二次支付被上訴人10000元 ?再加上罰款5000元,任何承包工程的老板都不會傻到這種地步。再者說,總共干的活也只有14652元,就算停工也不能全部罰掉,況且被上訴人沒有無故停工,上訴人所說的罰款根本就不存在。上訴人之所以編造罰款一事,無非是不想支付被上訴人的血汗錢,這一點請二審法院明察。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二審法院應予維持。
答辯人:賈xx
xxx年9月19日
二審答辯狀經典案例2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xx,男,漢族,現年43歲,xx縣xxx鎮xx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xx ,xxxx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xx,男,漢族,現年52歲,xx縣xxx鎮第二小學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xx,男,漢族,現年35歲,xx縣xxx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xx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xxx)xx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xx和蔣xx之間是雇傭關系是正確的,并非被答辯人赫xx所稱的承攬關系。
答辯人在xxx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xx在給雇主赫xx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xx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xx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xx雇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員,和被答辯人蔣xx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辯人赫xx,答辯人怎么會成為被答辯人赫xx所謂的“雇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xxx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xx的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xx嚴重受傷,對于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xx以雙方是承攬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肴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是雇傭關系還是被答辯人赫xx和被答辯人蔣xx是雇傭關系,我們要看誰是雇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人經常在農閑時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xx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干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xx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辯人赫xx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xx于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xx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xx是雇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xx和被答辯人蔣xx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xx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桿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系。現在被答辯人赫xx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系已經于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于是否存在隸屬關系。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系。但是,由于實踐的復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雇傭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系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雇傭關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雇傭關系中,雇員的工作對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并非任何合同關系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后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系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雇傭關系,否則視為承攬關系.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xx在這次雇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xx形成的是雇傭關系。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x是處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謂的“雇主”,相互之間和雇主是平行的雇傭關系,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xx的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系,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xx不存在賠償關系,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雇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么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雇主的特殊關系,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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