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軌道交通條例》全文
南昌市軌道交通條例
(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軌道交通管理,促進軌道交通建設,保障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優先發展、安全運營、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建立軌道交通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城市管理、國土資源、公安、房管、人防、安監、園林綠化、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具體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并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相關行政處罰。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持有效執法證件,規范執法、文明執法。
第七條 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以政府投入和社會資本相結合的方式,通過多渠道、多方式籌集。
市人民政府設立軌道交通發展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開展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提高社會公眾安全意識。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軌道交通發展,愛護軌道交通設施,遵守軌道交通運營秩序。
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編制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等軌道交通規劃。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沿線區(縣)人民政府、有關單位以及專家的意見。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統籌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以及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間的換乘銜接,按照科學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則設置站點。
第十一條 市規劃部門在規劃軌道交通車站周邊用地時,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預留換乘樞紐、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站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設施和緊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軌道交通建設土地儲備制度。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和周邊情況,對符合條件的用地提前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規劃,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請批準。
第十四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本市軌道交通規劃和建設規劃,劃定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的范圍,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內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確需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的,市規劃部門應當書面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后,依法作出審批。
第十五條 鼓勵軌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與周邊建筑整體設計,相互融合。
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市規劃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土地的規劃條件;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建設項目因整體設計要求造成建筑面積增加的,不計入容積率計算標準。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工程的規劃、設計應當合理連通周邊大型居住區、商業區公用設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數量和功能,滿足緊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從事房地產、廣告、物業管理等綜合開發活動,其收益應當納入本市國有資產預算管理,用于軌道交通發展,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綜合開發應當統籌安排和同步規劃公共交通樞紐、商業等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構)筑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并依法予以補償。
軌道交通設施用地(含地下空間)可以以劃撥方式供應給軌道交通建設單位。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工程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并控制軌道交通建設過程中的噪聲、揚塵等污染。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做好軌道交通建設期間的道路維護工作,并負責建成后道路和相關設施的恢復。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交通疏導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屬的限制。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占用地下、地上空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采取保護措施,防止對軌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邊已有建(構)筑物和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管線等設施造成損害,保障其安全。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管線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構)筑物等工程技術及檔案資料的,相關部門及單位應當負責協助提供。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涉及管線遷移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按照經市規劃部門批準的管線遷移方案及時遷移,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遷移費用;遷移中,管線產權單位要求提高標準或者增加管線容量、數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組織工程驗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不少于三個月的不載客試運行。
試運行期滿后,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軌道交通設施及相關項目的`驗收。驗收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的,進行不少于一年的試運營,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試運營驗收合格的,交付正式運營。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檔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及時向市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三章 運 營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服務規范和乘客守則,并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服務規范的要求,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務:
(一)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車到達、間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
(三)在車站提供問訊服務,車站工作人員在接受乘客問訊時,應當及時準確提供解答;
(四)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或者發生非正常情況、設施故障影響正常運營時,及時通過多種信息發布手段對乘客進行告知。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保證空氣質量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標準;
(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輕車輛運行時的噪聲污染;
(三)合理設置自動售票設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員引導乘客購票、乘車;
(四)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施完好;
(五)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在車廂內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設置專座;
(六)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七)宣傳安全、文明乘車知識;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在車站周邊、車站出入口以及車站內設置軌道交通導向標志、安全標志等運營服務標志,并做好運營服務標志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保持標志齊全、易識別。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駕駛、調度等崗位的工作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運營要求、客流量變化等情況編制和及時調整運營計劃,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和運營情況,設置、調整公共汽車線路,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軌道交通的有機銜接和功能互適。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票價并予以公布。市價格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車證件乘車,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乘客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乘客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車證件乘車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加收票款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無法及時恢復運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十五分鐘以上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乘客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出具延誤證明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予以出具。
第三十六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客守則,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文明乘車。在軌道交通設施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強行上下車;
(三)攀爬或者跨越圍墻、護欄、護網、閘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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