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6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保障通信安全和暢通,提升通信服務水平,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通信設施屬于公共基礎設施。
本條例所稱通信設施,是指組成通信網絡系統的所有設施,包括通信設備、通信線路和配套設備。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支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政策措施,將通信設施建設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協調解決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省通信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促進資源共享,確保通信設施安全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林業、新聞出版廣電、旅游、文物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優質的電信服務,聽取用戶意見,不斷提高電信服務質量。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大對學校、農村及貧困、偏遠地區的通信設施建設力度,完善電信普遍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電信普遍服務,在建設、用地、補償、供電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通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活動,不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向公安機關舉報或者告知通信設施所有權人、管理人。
第七條鼓勵民間資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通信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省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全省通信行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通信設施建設規劃。
編制通信設施建設規劃應當避免重復建設,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九條 通信設施建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
通信設施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新建基站和天線應當小型化、美觀化。在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等區域新建、改建、擴建通信設施,應當采用景觀化或者隱蔽化建設方式。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溝),為通信線路入地提供條件。
城市建成區內已有的架空通信線路應當逐步入地。城鎮規劃中確定入地路由的,通信設施建設單位不得在城市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建設架空通信線路。
第十一條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配套設置通信設施:
(一)開發區、園區;
(二)機場、車站;
(三)學校、醫院、公園、文化體育場館;
(四)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商住樓、商場、人防工程;
(五)旅游、度假景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內的通信管線和配線設施,應當納入主體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并隨主體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規劃、建設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軌道交通、鐵路、橋梁、隧道等,應當事先與省通信管理部門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配套通信設施的規劃、設計、施工、驗收等事宜。
第十二條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及公共機構的辦公場所,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公共通信設施建設免費提供必要的場地。
其他公共區域建設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公共通信設施建設提供場地、用電、平等接入等便利條件,相關費用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城區新建住宅區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設施應當采用光纖到戶方式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將配套的通信設施納入建設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光纖到戶國家強制性標準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應當對配套的通信設施進行驗收,并在驗收通過后十五日內將驗收文件報省通信管理部門備案。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或者驗收文件未經備案的通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
鄉(鎮)以及農村地區新建住宅區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設施優先采用光纖到戶方式建設。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通信管道、桿路、室內分布系統、鐵塔等基站配套設施,應當實行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已有的通信設施滿足條件的,應當共享。
鼓勵交通道路、廣播電視、電力等公共基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與通信設施建設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門會同省發展與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行業間公共基礎設施共建共享機制,促進資源節約利用。
第十五條 通信線路通過或者跨越鐵路、公路、河道、林地、橋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網、電力管網、城市綠化等設施的,由建設單位與相關單位協商,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相關單位應當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六條通信設施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設計要求組織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不得降低工程質量標準。
通信設施施工單位在通信設施建設過程中,應當文明、規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影響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正常生產生活。施工結束后,應當將施工過程中損壞的建筑物、林地、綠地、道路等予以恢復;不能恢復的,根據損壞程度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電信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服務。
商住樓、辦公樓、住宅區等建筑的開發人、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通信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除場地租賃費及保障通信設施正常運行的必要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與商住樓、辦公樓、住宅區等建筑的開發人、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簽訂含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不得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阻撓或者危害通信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桿路、設備、工具、器材、標識等;
(二)破壞或者封堵施工現場、道路,切斷施工電源、水源;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通信設施建設應當執行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
通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進行檢測,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并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負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投訴。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環境影響進行監督管理,對電磁輻射投訴、舉報案件,依法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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