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條例》全文
《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條例》共七章四十四條,對智慧城市建設發展規劃、信息基礎設施共享、信息采集共享、應用推廣措施、法律責任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確規定,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智慧城市是指運用互聯網、物聯網、云計算、大數據、空間地理信息等信息技術,促進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智慧化,構建惠民、利民、便民的現代城市智慧式管理、運行和公共服務系統。
第四條智慧城市建設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為主、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因地制宜、可管可控、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智慧城市發展工作組織協調機制。
第六條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是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智慧城市建設與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促進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城市發展應用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智慧城市發展應用能力。
第二章發展規劃
第九條編制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均衡發展、集約建設、資源共享的原則,推動信息技術創新應用和發展公共服務領域的智慧應用,促進智慧城市建設。
第十條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由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自治區信息化和信息產業發展的相關要求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編制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應當通過專家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將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向公眾提供咨詢服務。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經批準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三章信息基礎設施共享
第十二條本條例所稱信息基礎設施是指通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物聯網、云計算基礎設施、公共大數據平臺、感知網絡及其支持環境設施等。
第十三條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確定設置智慧城市信息基礎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公共設施,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應當按照相關建設設計標準,預留所需的機房、電源、管道和空間。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公共場館、等所屬建筑物和構筑物,以及路燈、道路指示牌等設施,在符合安全、環保、景觀技術要求且不影響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應當開放用于通信管道、通信線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共享。
涉及國家安全、保密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新建、改動或者遷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礎設施的,應當符合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改動或者遷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礎設施的,應當征求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意見,并經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信息采集共享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資源,建設與智慧城市大數據平臺配套的設施,推進通信網絡互聯互通和通信骨干網絡擴容升級。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智慧城市大數據平臺,匯集、存儲、共享、開放公共數據以及其他數據。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公共機構應當將已有信息系統數據向智慧城市大數據平臺遷移,并實現數據共享應用。
鼓勵其他信息系統向智慧城市大數據平臺遷移,通過智慧城市大數據平臺共享,向社會開放。
第十八條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對智慧城市大數據平臺共享開放的公共數據進行風險審核;發現可能存在風險的,應當及時告知提供單位,提供單位應當及時處理并予以反饋。
公共數據共享開放應當遵循依法管理、主動提供、無償服務、便捷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則,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九條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教學科研機構等開展大數據發展應用相關標準研究,建立大數據發展應用標準體系。
鼓勵大數據企業研究制定大數據發展應用相關標準。
第二十條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數據開放清單制度。
依法不能向社會開放的公共數據,其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關系的,經申請可以向特定對象開放。
第二十一條數據共享開放,應當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保護數據權益人的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數據共享開放從事違法活動。
第二十二條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數據安全等級保護、風險測評、應急防范等安全制度,加強對大數據安全技術、設備和服務提供商的風險評估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大數據安全保障和安全評估體系。
大數據采集、存儲、清洗、開發、應用、交易等單位應當建立數據安全防護管理制度,制定數據安全應急預案,防止數據丟失、毀損、泄露和篡改,確保數據安全。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丟失、毀損、泄露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公民個人電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電子信息。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應當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網絡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業務活動中收集的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應當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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