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作了什么修改
《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作了什么修改?下面就由CN人才網小編給大家講講吧,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6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補充,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運輸服務。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
巡游出租汽車發展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公共交通等客運服務方式協調發展。”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巡游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巡游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巡游出租汽車管理。”
四、將第十五條中的“配發”修改為“核發”,“符合技術標準的計價器”修改為“符合規定的計程計價設備”。
五、刪除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第五十條第(三)項。
六、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的“計價器”修改為“計程計價設備”。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中的“電訊、網絡”修改為“電信、互聯網”,“預約要求”修改為“服務需求”;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中的“預約”修改為“服務需求”;在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中的“巡游攬客”后增加“站點候客”。
八、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成本、運價變化等因素及時調整承包費標準或者定額任務等。”
九、刪除第四十一條中的“網絡約車”。
十、將第四十九條中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在第五十三條前增加一條:“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外的其他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參照本規定執行。”
十二、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中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修改為“符合條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車”。
在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下增加一項:“‘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十三、除第一條中“出租汽車行業”、第十五條中“中英文‘出租汽車’字樣”、第十九條中“原許可機關應當根據《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辦法》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第二十一條中“出租汽車服務”、第二十四條中“出租汽車服務標準”、第三十三條中“出租汽車專用收費項目”、第三十八條中“《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第四十二條中“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第五十三條中“出租汽車標識”“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的“出租汽車”外,將條文和附件中所有“出租汽車”統一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將第七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第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第四十二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將第十七條、第五十一條和附件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
十四、刪除附件1中的“申請許可內容”一欄。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
《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
(2014年9月30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16年8月26月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保障乘客、駕駛員和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出租汽車是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補充,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運輸服務。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
巡游出租汽車發展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公共交通等客運服務方式協調發展。
第四條 巡游出租汽車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五條 國家鼓勵巡游出租汽車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巡游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巡游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巡游出租汽車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車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 申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根據經營區域向相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機動車管理要求并滿足以下條件的車輛或者提供保證滿足以下條件的車輛承諾書:
1.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巡游出租汽車技術條件;
2.有按照第十三條規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見附件1);
(二)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資信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
(三)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證明及擬投入車輛承諾書(見附件2),包括車輛數量、座位數、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
(四)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車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經營場所、停車場地有關使用證明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巡游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巡游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3),明確經營范圍、經營區域、車輛數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期限等事項,并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當地巡游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市場實際供需狀況、巡游出租汽車運營效率等因素,科學確定巡游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投標人提供的運營方案、服務質量狀況或者服務質量承諾、車輛設備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擇優配置巡游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向中標人發放車輛經營權證明,并與中標人簽訂經營協議。
第十四條 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數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標準;
(三)巡游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變更、終止和延續等;
(四)履約擔保;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在協議有效期限內,確需變更協議內容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12075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