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為保證法律、法規正確地貫徹實施,保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制定了《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下面是詳細內容。
《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法律、法規正確地貫徹實施,保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促使行政執法活動程序化、規范化、科學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為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權力機關、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各種活動。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定程序設立,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授予行政執法權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或者組織。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由行政執法機關委托行使行政執法權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相對人(以下簡稱相對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管理的對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具體行政行為包括:
(一)依法頒發或者拒絕頒發許可證、執照,免除或者改變法定義務,以及其他確認或者不予確認權利、權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實的行為;
(二)依法保護或者拒絕保護人身權、財產權,以及發給或者拒絕發給撫恤金的行為;
(三)依法對相對人實施監督檢查;
(四)依法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或者剝奪相對人權利、權利能力的行為;
(五)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衣著整齊,佩戴標志,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國務院批準統一著裝的,應按規定著裝。
行政執法標志、證件及其使用辦法依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行政執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應向相對人說明理由,聽取相對人的意見,不得因相對人的申辯而進行刁難、處罰或者加重處罰。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行政執法活動必須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其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或者個人的干預。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七條 行政執法活動應遵守本規定。違反本規定,具體行政行為程序上不足的,應予補正;影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應予變更或者撤銷。
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應負賠償責任的,按國家有關行政賠償的規定執行。
有關行政執法的時效,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管轄與委托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依法定職責權限,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行政執法管轄權。具體管轄事項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辦理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行政執法事項,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行政執法事項委托下級行政執法機關辦理。
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對其管轄的行政執法事項,認為需要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辦理,可以報請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執法事項不屬于自己管轄,應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并告知相對人。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認為確有必要委托其他機關、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委托事項屬于本行政執法機關職責權限范圍內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人必須具有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
(四)被委托人不得將委托事項再委托給第三人(不包括被委托單位的成員);
(五)被委托人必須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和委托的權限行使行政執法權。
與委托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不得作為被委托人。
第十二條 委托行使行政執法權,應辦理書面委托手續,委托書應加蓋委托機關的印章,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機關、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項、權限、期限。
委托書由委托的行政執法機關報其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委托機關應對被委托人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辦理申請與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將辦理各種申請的條件、范圍以及辦理程序向社會公開,對相對人提出的有關申請手續的咨詢應提供無償服務。
第十四條 相對人依法申請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第三條第(一)、(二)項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立即依法對申請的事項進行審查,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申請,不得受理,但應告訴申請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確認相對人的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管轄后,應對相對人的申請資格和申請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以及時效進行審查。經審查,應立即決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決定的,應在收到相對人申請之日起的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相對人。
對不予受理的,必須向相對人說明不受理的理由;因申請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規范的,應一次性向相對人提出確切要求。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決定受理相對人的申請后,應對相對人的申請事由以及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并應在收到相對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時按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制作書面決定書送達相對人,通知辦理有關手續。決定書應載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及其條款。
需要轉報批準機關的,應在收到相對人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轉報。
接受轉報的機關,應在接到轉報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通知轉報機關,并由轉報機關通知相對人。
第十七條 負有法定義務的行政執法機關獲知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依法需要保護時,應及時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涉及收費的,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收費必須開具省人民政府財政主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票據應加蓋收費機關的印章,并由經辦人簽名或者蓋章。不開具收費票據的,以貪污論處。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應按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制作書面決定書送達相對人,決定書應載明要求履行義務的目的、期限,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及其條款和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
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期限應當合理。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相對人實施監督檢查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有明確、合法的目的;
(二)應告知相對人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方法;
(三)現場檢查情況應作記錄,并請相對人閱核、簽字;
(四)檢查中涉及國家機密的事項,應予保密;
(五)檢查中涉及相對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等,依法應當保密的,不得擅自公開或者泄露;
(六)檢查中需要相對人提供檢驗樣品的,應以合理數量為限,需要留作核驗的樣品應進行登記,確定留樣期,留樣期滿應退還相對人(正常損耗除外)。
前款第三項規定應作記錄的事項由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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