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修訂草案送審稿)》
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制定了《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修訂草案送審稿)》,下面是送審稿的詳細內容。
《廣東省教育督導規定(修訂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進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規定。教育督導包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落實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三)負責教育質量評估監測。
第三條 教育督導應當遵守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堅持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督政與督學并舉,監督與指導并重,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以下統稱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督導職能,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下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情況;
(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素質教育工作情況;
(三)下級人民政府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工作情況;
(四)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和依法治教情況;
(五)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經費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師工資福利待遇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范圍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依法治校情況,實施素質教育情況,教育教學水平和質量、教育教學管理工作情況,校長和師資隊伍建設情況,招生、學籍管理情況,學校安全衛生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校舍安全情況、教育條件保障情況,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教育重大突發事件和問題。
第七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下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情況;
(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素質教育工作情況;
(三)下級人民政府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工作情況;
(四)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和依法治教情況;
(五)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經費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師工資福利待遇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范圍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依法治校情況,實施素質教育情況,教育教學水平、教育教學管理工作情況,校長和師資隊伍建設情況,招生、學籍管理情況,學校安全衛生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校舍安全情況、教育條件保障情況,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教育重大突發事件和問題。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下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方針、政策情況;
(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和依法治教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定范圍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依法治校情況,實施素質教育情況,教育教學水平、教育教學管理工作情況,校長和師資隊伍建設情況,招生、學籍管理情況,學校安全衛生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校舍安全情況、教育條件保障情況,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教育重大突發事件和問題。
第二章 督 學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專職督學,可以根據職責和任務設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督學和其他工作人員。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其他專職督學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權限的規定和程序辦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聘任若干名督學或督學顧問。
第十一條 督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強的業務能力;
(三)遵紀守法,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正;
(四)身體健康,能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五)接受過教育督導業務培訓,并達到要求。
督學還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有10年以上教育相關工作經歷,工作實績突出。
第十二條 聘任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導機構聘任并發放聘任證書。
聘任督學任期為3年,任期屆滿后自動解聘;可以連續聘任,但不得超過3個任期。
第十三條 開展專業培訓,根據督學隊伍的結構和特點,采取專題講座、工作研討、學訪交流等形式對督學進行定期培訓,提高督導隊伍專業化水平。
第十四條 加強對督學的管理工作。每年對督學履職情況進行考核,對考核優秀的督學給予表彰獎勵,對考核不合格的督學予以解聘。
第十五條 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實施教育督導。
第十六條 督學在參加教育督導活動時實行公務回避制度,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本人親屬人員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督導的`。
公務回避可由督學本人提出申請,由教育督導機構批準;也可由教育督導機構直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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