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出臺
為規范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出臺了《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并將于2017年1月1日實施,下面是相關內容。
12月11日,記者從省公安廳獲悉,《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辦法》規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流動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和便利。
《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納入居住證登記制度,逐步推進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益:
(一)依法參與居住地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二)依法參加居住地社會組織;
(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相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
(五)獲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務和便利:
(一)義務教育;
(二)求職、就業、失業登記的政策咨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信息查詢、政策宣傳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按照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四)國家規定的預防接種、傳染病防控、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健康檔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七)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八)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與常住人口同等優惠;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和便利。
附:
山西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規范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居住的人員,但本省設區的市所轄各區常住人口跨區居住的除外。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活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不適用本辦法,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公平保障、及時便捷、全面服務、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健全覆蓋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體系,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及居住證工本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并予以足額保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等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群眾團體等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平臺,配備流動人口協管人員,為流動人口提供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衛生計生、教育等公共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等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轄區內流動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
第八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第九條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0日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國家相關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十條流動人口在申報居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條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照片、常住戶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務處所、受教育狀況、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未滿16周歲的隨行人員等內容。
第十二條流動人口登記信息錯誤或發生變動的,居住登記申報人應當自發現登記信息錯誤或發生變動之日起10日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更正或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住宿的人員,由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關規定進行登記。
在各類教育、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其寄宿的單位在入學時進行登記。
對求助的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由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后24小時內登記,并在10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應當自聘用之日起10日內組織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與流動人口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0日內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條大型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經營管理機構以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的項目管理、工程總承包、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自流動人口入駐之日起10日內,將流動人口登記信息報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時,符合申領條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發放居住證,偏遠地區可延長至20日;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并說明理由。
居住證一人一證,有效期為五年。
居住證的制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市、縣范圍內住址變更的,應當在10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登記居住地市、縣范圍內不再居住的,應當自離開前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并交回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單位等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登記為常住戶口的,應當自登記為常住戶口之日起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在30日內返回登記居住地的,不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工作人員在依法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和便利時,流動人口應當主動出示居住證。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出租、出借、轉讓的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為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辦理居住登記時,應當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通報給居住地衛生計生部門。衛生計生部門在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發現沒有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及時通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服務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基本信息整合與共享。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共服務機構、商業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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