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縣城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為了規范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管理,制定了《豐縣城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豐縣城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縣住房保障體系,規范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管理,根據《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1號)、《江蘇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省政府令73號)和《徐州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徐政規〔2012〕8號)等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城區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運營、使用、退出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投資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戶型面積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市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具有城區常住戶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在保障標準以下、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本辦法所稱新就業人員,是指自大中專院校畢業不滿5年,在城區有穩定職業,并具有城區戶籍的從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外來務工人員,是指在城區有穩定職業,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手續完備,但不具有城區戶籍的從業人員。
第四條 發展公共租賃住房應當遵循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五條 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核、公示、輪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開、公平與公正。
第六條 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住建部門”)負責城區公共租賃住房規劃、建設、管理等工作,負責對城區住房保障業務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具體工作由縣住建部門承擔。
縣民政部門負責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的認定工作。
縣總工會負責對城區特困職工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的認定工作。
縣發展改革、公安、監察、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金融管理、稅務、審計、價格、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住房公積金、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策扶持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參照城區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優惠政策執行,具體標準由縣價格和財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運營,按照《關于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優惠政策及租金管理意見》(蘇價服〔2012〕159號)及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九條 政府應當把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實行計劃單列、專地專供。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采取出讓、租賃或者作價出資入股等有償方式供地,并將所建公共租賃住房的套型、建設標準和設施配套條件等作為土地供應的前置性條件予以明確。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投資者權益可以依法轉讓。
第三章 規劃建設、資金和房源籌集
第十一條 縣住建部門負責制定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報縣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房源籌集應當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采取集中建設或者配建相結合的方式。根據需求可在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等項目中配套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戶型設計要堅持戶型小、功能齊、配套好、質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學利用空間,有效滿足各項基本居住功能;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套型建筑面積原則上不超過70平方米。
第十三條 政府應當建立長期穩定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籌措渠道。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主要包括:
(一)財政年度預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計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上級財政補助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住房公積金貸款;
(六)商業銀行貸款;
(七)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
(八)社會捐贈的資金;
(九)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
第十四條 政府籌措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于新建、改建、收購、租賃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五條 經縣政府批準同意,通過住房公積金貸款、商業銀行貸款籌措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可以由縣財政從今后年度歸集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中列支償還。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專項用于償還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支出。
第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資新建、改建、收購、租賃的住房;
(二)開發區投資新建、改建、收購、租賃的住房;
(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投資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閑置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
(五)閑置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
第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公共租賃房屋產權登記,但不得辦理分戶《房屋所有產權證》。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轉變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記,不得分戶轉讓。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等名義變相進行實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興建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一條 外來務工人員較多的大中型企業、新就業人員較多的學校等事業單位,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籌資金建設公共租賃住房,或者改造現有閑置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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