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全文
為了加強湘江保護,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安全,制定了《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2016年《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歡迎大家閱讀。
《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
《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于2012年9月27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湘江保護,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安全,推進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湘江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湘江流域水資源管理與保護、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線保護、生態保護以及涉及湘江保護的其他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湘江流域是指本省境內降雨匯入湘江的區域,東至羅霄山脈、南至南嶺山脈、西至湘資兩水分水線、北至洞庭湖濠河口,包括長沙、湘潭、株洲、衡陽、郴州、永州、婁底、邵陽、益陽、岳陽市全部或者部分區域,具體范圍按照湘江流域規劃確定。
本條例所稱湘江干流是指上起永州市零陵區老埠頭、下至岳陽市湘陰縣濠河口河段。
本條例所稱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里的一級支流,包括紫溪河、瀟水、蘆洪江、祁水、白水、宜水、舂陵水、蒸水、耒水、洣水、淥水、涓水、漣水、瀏陽河、撈刀河和溈水。
第三條 湘江保護遵循保護優先、統籌規劃、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的機制;實現保證水量、優化水質、改善生態、暢通航道的目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湘江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負責對湘江保護實行統一領導,組織制定湘江保護的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調整經濟結構,合理進行產業布局,建立并落實湘江保護目標責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護職責。
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湘江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湘江保護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湘江保護具體方案,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湘江保護事務,對本行政區域內湘江保護工作負責,具體組織落實湘江保護目標責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湘江流域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湘江保護的有關具體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湘江保護協調委員會,統籌協調湘江保護中的重大事項。
湘江保護協調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湘江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成,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湘江保護協調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協調湘江保護的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二)研究、制定湘江保護年度工作計劃和措施;
(三)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湘江保護聯合執法;
(四)組織協調湘江保護綜合評價考核;
(五)協調處理湘江保護中部門之間、地區之間的重大爭議;
(六)需要統籌協調的其他重大事項。
湘江保護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林業、農業、畜牧水產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湘江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之間可以采取簽訂合作協議、舉行聯席會議、聯合管理、信息共享等方式,開展湘江保護事務的跨行政區域合作;湘江保護事務涉及政府多個部門的,可以建立由相關事務的主管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參加的部門聯席會議,協調處理湘江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引導、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湘江保護。
湘江保護中的重大決策事項,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協商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湘江流域設區的市和湘江干流沿岸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湘江保護工作情況,湘江流域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同級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報告湘江保護工作情況。
第十條 對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湘江保護工作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考核情況應當納入湘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績效評估和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妨害湘江保護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湘江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與保護
第十二條 建立健全湘江流域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等水資源管理與保護制度。
第十三條 湘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湘江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及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
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直接取用水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第十五條 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十六條 湘江流域實行水量統一調度。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湘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在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制定湘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方案,實行水量統一調度。
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以及東江、雙牌、涔天河、歐陽海、水府廟水庫等大型水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水量調度;其他支流和水工程水量調度,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實施。
第十七條 湘江流域依法應當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不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的,按照取水設計的最大取水量計算取水量并征收水資源費。
第十八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節水投入保障和激勵機制,加強節水定額管理,引導用水單位和個人對雨水資源進行綜合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十九條 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湘江流域用水單位應當加快實施節水技術改造,加強節水管理,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轉變生產方式,采取措施發展高效節水型農業,加大農業灌區節水改造力度,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湘江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核定湘江流域內各水功能區納污容量,并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水污染防治和節能減排工作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對湘江流域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和排污口(渠)。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湘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名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湘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經設置排污口(渠)、建成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組織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湘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湘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經設置排污口(渠)、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組織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六條 湘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湘江流域供水安全應急預案。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湘江流域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供水安全應急預案,規劃建設應急飲用水水源地。湘江流域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工作方案。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湘江流域水污染事故和枯水期風險防范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湘江流域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和限制開采區,經湘江保護協調委員會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湘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關閉城市公共供水區域范圍內的.自備水井。
第二十九條 湘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和山塘的保護、整治、清淤,增加水源涵養和水量調蓄,改善農業灌溉條件和小流域水環境。
第三十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環境保護、衛生、城鎮供水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水環境、城鎮供水監測網絡,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重點監測湘江流域設區的市和縣(市、區)行政區域交界斷面、湘江河道控制斷面、重要水功能區和重要排污口(渠)的水質、水污染狀況,并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湘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以及居民用水點的水質進行實時監測;在枯水期或者發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時期,應當增加監測次數和監測點,及時掌握水質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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