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河道管理條例》全文
為了保護和改善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制定了《青島市河道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青島市河道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維護河道功能,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護和改善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的整治、利用、保護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城市建成區內的河道適用國家、省、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規定,但應當遵循防汛統一調度和水資源統一管理。
第三條 市、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的河道主管機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機關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機構負責。其他跨區(市)和區(市)邊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機關的組織協調下,由河道所在區(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非跨區(市)和區(市)邊界河道,由所在區(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或者由所在區(市)河道主管機關委托河道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日常管理。
第五條 河道名錄及起止界址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六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兩岸堤防及護堤地。其中,大沽河、小沽河護堤地為堤防外坡腳向外不超過十米,其他河道護堤地為堤防外坡腳向外不超過五米。無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圍根據兩岸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對有堤防河道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其中,大沽河、小沽河堤防安全保護區為護堤地外相連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圍內,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為護堤地外相連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圍內。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以及本條例規定劃定并設立界樁。其中,河道管理范圍內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供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安全保護區,由其會同河道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劃定。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條 河道整治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
河道整治按照河道整治規劃和年度計劃實施。
第八條 跨區(市)和區(市)邊界河道整治規劃,由市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河道整治規劃,由區(市)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區(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河道主管機關備案。河道整治規劃的修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河道整治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并與水資源保護、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供水、灌溉等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河道整治規劃應當包括河道整治目標、整治工程項目、完成時間、責任單位和經費等保障措施。
河道整治目標應當兼顧防洪、防治污染和生態建設等方面,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所要達到的防洪標準,應當不低于五十年一遇,其他河道整治所要達到的防洪標準,應當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河道整治工程項目包括堤防、護岸、疏浚、截污、拓寬、橋梁拆建、涵閘等主體工程以及管護設施、兩岸綠化和生態景觀等配套工程。
第十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河道整治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的河道,應當優先安排整治。
第十一條 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區(市)河道主管機關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對河道管理范圍內已有的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建設項目,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河道防洪標準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影響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十三條 對河道堤防、閘壩、泵站等水工程,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安全鑒定,對達不到安全設計要求的應當及時加固或者維修。
第十四條 河道整治需要新增建設用地的,由當地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土地,由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確權。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國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機關統一管理和使用。
河道管理范圍內國有土地中的可耕地,可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耕種,但不得改變用途和納入土地承包范圍,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統一管理和河道整治需要。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含擴建、改建,下同)引水、截水、阻水、蓄水工程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以及其他影響堤防和防洪安全的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稱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在跨區(市)和區(市)邊界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由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市河道主管機關也可以委托有關區(市)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機關審查。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在報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時,其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申請書、工程設計施工方案、防洪安全影響評價報告等資料;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還應當提交第三方的書面意見。
第十八條 河道主管機關受理建設項目申請后,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河道專業規劃及防洪標準等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決定,并送達申請人;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予以批準。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性質、用途、規模、地點等事項需要變更的,其建設單位應當在報經原審查的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后,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防汛安全措施。建設項目的施工圍堰或者臨時阻水堤壩等影響防汛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恢復方案清除施工廢棄物及相關阻水障礙物。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參加竣工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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