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修訂內容
《水污染防治法》修訂什么內容,那么,下面是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訂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一)夯實水環境質量目標管理基礎
堅持以水環境質量改善核心,建立水環境質量目標管理體系,主要做了四方面修改。一是實行水生態環境功能分區管理?;谝酝芯繉嵺`成果,國家建立流域-生態功能控制區-水環境控制單元三級水生態環境功能分區體系。二是完善水污染防治規劃體系,明確國家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流域和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功能定位,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水環境質量目標;編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重點行業或領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三是創新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根據地方水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和地方經濟、技術條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基于技術經濟評估和基于水環境質量改善需求的兩類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四是完善目標評價考核規定,增加了評價考核、限期達標、區域限批、環保督察和離任審計等要求。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一章“總則”和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二)強化水污染源頭預防
強調“防在前,治在后”,新增了八方面預防性規定。一是建立健全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評價預警體系和機制。二是建立江河流域生態流量和湖泊、水庫、地下水合理水位保障制度。三是增加規劃環評規定,與建設項目環評協調發揮好空間和行業準入作用。四是建立重污染企業退出機制。五是體現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要求。六是制定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加強風險防范。七是借鑒《大氣污染防治法》,在部分產品質量標準中明確水環境保護要求。八是在地下水保護、良好水體保護方面進一步落實保護優先原則。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第五章“重要功能水體保護”。
(三)理順和協調水污染防治監管制度體系
圍繞排污許可、總量、環評、監測、監察等多項制度的系統設計和有機銜接,主要做了三方面修改。一是推行排污許可制并確立其核心地位。明確了排污許可對象和許可證內容的確定依據。簡化行政審批并強化事中事后監管,刪除排污申報登記和環保設施竣工驗收制度。二是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需要,完善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將總量控制作為水環境質量改善的重要手段,加強其與水環境質量目標的銜接。三是建立科學、規范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統一水環境監測的網絡、規范、數據共享、質量評價、信息公開等規定。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四)切實落實各方主體責任
針對落實各方責任,重點完善了兩方面規定:一是落實政府及有關部門責任。借鑒《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地方立法經驗,將對水環境質量負責的政府層級拓展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加大水環境質量目標考核評估和追責力度,實施黨政同責、一崗雙責。二是明確了排污單位主體責任,要求其按證排污、依法開展自行監測記錄、定期執行報告、公開相關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水污染,并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一章“總則”、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和第八章“法律責任”。
(五)綜合運用多種手段
主要體現在完善法律責任、強化經濟措施、加強公眾參與和監督、運用司法手段四個方面。一是補齊義務性規定的責任條款、加大違法處罰力度、調整不合理懲處措施等規定。二是增加綠色信貸、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水生態環境補償等經濟手段規定。三是落實《環境保護法》中公眾參與的權利。四是運用司法手段,重點解決水污染損害賠償等問題。
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的第一章“總則”、第七章“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第八章“法律責任”。
附征求意見稿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滿足水體使用功能,維護水生態系統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基本原則】水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水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統籌協調、持續改善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地方各級黨政主要負責人對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地方各級干部在履行本職崗位職責的同時,還要對分管領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負責。
第五條【部門分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流域環境監管和行政執法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考核評價】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質量目標、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跨界流域監管】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點流域、區域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風險預警防控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執法、統一的防治措施。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八條【排污者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水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排放基本要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科技、環保產業與宣教】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國家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技術裝備和水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國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構建全民水污染防治行動格局。
第十一條【資金投入與經濟激勵】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的財政投入,加強水環境保護能力建設,建立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相結合的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國家鼓勵建立水污染防治基金,支持綠色信貸,對水環境高風險領域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第十二條【水環境補償】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鼓勵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橫向資金補助、對口援助等方式,建立跨行政區域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十三條【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水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公民應當增強水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節水、潔水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水環境保護義務。
第十四條【獎勵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水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水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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